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2〕21号
申 请 人:李X奎,男,公民身份号码372401964XXXXXXXX
住 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XXX商业街
委托代理人:李X瞳,男,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89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豫宛知法裁字〔2022〕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处理决定》认定南阳市X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不构成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1.《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已在《处理决定》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不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3.申请人称“XXX公司不赔偿损失费1万元,同意不再侵权。”表述不清且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玻璃压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市场调研中发现,XXX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医用门”产品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向被申请人提起专利侵权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并组成合议组,于4月14日进行线上审理,经延期审理后,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XXX公司销售的医用门并非利用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方式,而是利用其安装在门扇上便于观察的功能,将其作为门的一部分随门整体进行销售,并未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决定》于2022年5月12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XXX公司。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本次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处理不服时,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与XXX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救济途径应当为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已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5月12日签收《处理决定》,未按法律规定及《处理决定》的指引起诉,而是于6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