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98号
申 请 人:王X顺,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5XXXXXXXX
住 址:社旗县桥头镇XX村X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负 责 人:张 啸,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政委
第 三 人:徐X举,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241980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青华镇XXX村XXX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2〕195号),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从外边跑进屋内将申请人打倒在地,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动手,《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申请人掐着第三人的脖子并用右手拳击第三人头部,与事实不符,且对第三人处罚较轻。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建设方舱医院期间发生口角,第三人说申请人门做的不对,申请人张口骂人,第三人跑到申请人面前,申请人以为第三人要动手,就先掐住第三人脖子并用手打第三人头部,第三人顺手一甩,申请人就趴在地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方舱医院建设工程的工友,申请人负责安装门扇、修建病房等工作,第三人负责照看现场施工。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在安装门扇时,第三人认为门板尺寸不对,二人在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4月27日受理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物证鉴定部门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第三人脖子上有淤青,第三人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在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6月8日向第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于6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用右拳击打申请人左肩,申请人用左手掐第三人的脖子并用右拳击打第三人的头部,第三人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使申请人的面部、头部受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6月18日、6月19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矛盾引发冲突,第三人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使申请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受理案件,经延长审查期限后,于2022年6月8日向第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于6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2〕19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