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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00号

发布时间:2022-08-20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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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00

 

   人: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柳X武,男,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守国,任主任 

   人:中建X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博,男,中建X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宛发改〔2022〕259号),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调查流于形式,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的调查认真细致、合法合规,投诉处理结果有利于项目建设和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正,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人称: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理由不充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完全能够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应当有效。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5月19日,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发布《河南省南阳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施工及监理第三、四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其中第三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第三人,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申请人。

二、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提交《投诉书》《质疑函》,反映:1.第三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刘X波系第三人海外分公司经理,2020年1月至今一直在海外施工,第三人提供的刘X波基本工作经历与实际工作状况不符。2.第三人拟派的项目副经理李某未按照招标文件时间上传相关执业资格、注册资格证书等相关内容,第三人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应当按照废标或不响应招标文件处理。3.第三人拟派的项目副经理存在在建工程,不能履职。4.第三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不应通过资格审查。申请人在《投诉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废标处理,并确定申请人为中标人。

三、被申请作为案涉招投标项目的监督部门,2022年5月26日收到《投诉书》并予以受理,暂停了案涉项目第三标段招标活动,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展开了调查,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经调查认为:1.第三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刘X波在“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试验地田间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期间,各项记录均有刘X波本人签字,该项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网络视频不能说明刘X波不能履职。2.招标公告未对拟派的项目副经理的资格及是否不能有在建项目进行要求。3.依据《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宛公管办〔2020〕11号)的规定,未在公示媒介上查询到第三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及相关失信记录。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本机关认为:

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提交的项目经理类似项目业绩符合招标要求并无不当。本案招标人河南省南阳工业学校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拟派项目经理须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且不得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申请人调查认为第三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刘X波符合上述要求,查阅了“国家生物育种产业创新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试验地田间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档案材料,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各工序的报审、报验表均有项目经理刘X波本人签字,认为该项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进行核实、对业绩证明项目资料中刘X波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刘X波的出入境记录进行调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项目副经理符合招标要求并无不当。《招标公告》中仅对项目经理任职资格提出了要求,未对项目副经理的任职是否不能有在建项目提出要求,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建设工程项目副经理的职业资格、注册资格、安考证等作出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拟派的项目副经理符合招标要求并无不当。

3.被申请人依据《招标文件》中关于不良行为记录的规定,在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进行查询,未发现第三人存在不良行为记录,同时查询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均未查询到第三人存在相关失信记录,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二、《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后,暂停了案涉项目第三标段招标活动,受理并展开调查,分别于6月9日、6月29日、7月4日、7月5日召开问询会,于7月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宛发改〔2022〕25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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