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91号
申 请 人:边X龙,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2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蒲山镇XX村六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负 责 人:张 啸,任政委
第 三 人:冯X来,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1XXXXXXXX住 址:宛城区范蠡路小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2〕80号)不服,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重追究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的责任。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结论不当。申请人是被第三人等人有组织有预谋的埋伏、辱骂、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伙同他人殴打申请人的恶劣行为,仅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较轻。
二、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次告知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但遭到办案民警与他人合伙干扰,未进行鉴定,后期申请人收到的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并未参与鉴定过程。办案期间民警对申请人及家属的正常询问存在不解答、拒绝回答等情况。
三、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是处在不断挨打的过程中,而非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所说的撕扯。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三人称:2022年1月30日晚,第三人向侯X生索要欠款,侯X生称申请人欠他钱并承诺给他,让第三人与其一道找申请人。到了现场后,侯X生和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将二人分开并劝说他们大过年的没必要吵架,申请人对第三人破口大骂,第三人开始并未理睬,但申请人与侯X生再次争执并扭打在一起,第三人又上前分开他们,申请人又开始对第三人大骂,第三人才上前和他发生撕扯,随后第三人接到家里电话后就离开了现场,后来却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但申请人作为发生撕扯的另一方,却未被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月30日晚上22时左右,申请人与案外人侯X生相约在“XXX地锅鸡”饭店解决债务纠纷,双方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相互辱骂,进而开始撕扯。第三人在劝阻过程中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侯X生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后,用脚踢打申请人头部、肩部,第三人对申请人扇了几耳光,随后被拉开。
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受案后展开了调查,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南阳市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3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3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另查明,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2022年2月14日检查未见申请人明显外伤、自诉右髋部疼痛,因证据不足,未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办案民警于2月17日、2月18日、3月4日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医院检查报告单,申请人未予提供,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于3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所于3月8日作出《检验报告》,认为对申请人的活体检验及影像学资料未见明显损伤,无法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申请人对该检验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同意重新鉴定。随后办案民警数次联系申请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人未予回应。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受案,于2022年2月14日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提请技术鉴定,因未见明显外伤,法医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经办案民警多次电话、短信联系,申请人未向鉴定部门提交相关证据,鉴定部门在案件办理期间未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但本案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前期案件调查情况,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依法向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未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2〕8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