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政复决〔2022〕85号
申 请 人:杨松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3XXXXXXXX住 址:宛城区XX路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负 责 人:张 啸,任政委
第 三 人:杨博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0XXXXXXXX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XX村8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不罚决字〔2021〕14号),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第三人未批评教育到位。
被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日报警称第三人将其水管损坏,真实原因是申请人恶意将第三人门店断水,导致租户无法正常经营,第三人只能重新接好水管。申请人侵占第三人的土地建房,又恶意断水影响租户正常经营,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申请人之妻在XX村八组建设房屋十间,土地使用权人为杨X山(申请人之父)、陈X秀(申请人之母)、杨娜X(申请人之妹)、杨博X(本案第三人,申请人之弟)。2021年3月以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上述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矛盾。2021年10月2日,因第三人将两间争议房屋对外出租,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断水,第三人将房屋供水管损坏。
二、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受理并开展调查,对被损坏的水管委托进行价格鉴定,南阳市宛城区物价鉴定所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在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3月3日送达申请人。
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将申请人出资修建的供水管道损坏,损毁价值小,情节轻微。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系亲兄弟关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矛盾,在家庭纠纷未依法解决的情况下,第三人将两间房屋出租,申请人对第三人对外出租的房屋断水,第三人将申请人出资修建的水管损坏,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当。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系亲兄弟关系,物品损失价值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三人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事情经过,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不罚决字〔2021〕14号)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