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84号
申 请 人:杨X生,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XXXX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长江路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负 责 人:张 啸,任政委
第 三 人:杨X生,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XXXXXXXXXXX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不罚决字〔2021〕13号),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第三人未批评教育到位。第三人自2021年3月份以来,为向申请人索要房屋,多次持刀威胁、毁物、打人等,2021年10月11日上午,第三人两次动手抓住申请人衣领挑衅,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导致申请人多处受伤、腰椎受损,多次辱骂、殴打兄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被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
第三人称:事发当天第三人路过门店门前,发现申请人在门店前的车内坐着,第三人上前要求申请人下车并归还2021年9月份被其抢走的手机,申请人让同车的几个人下车拉住第三人,第三人拉住申请人的衣服不让他走,申请人从包内掏出辣椒水向第三人面部喷洒,第三人在看不见的情况下没有松手,听到他衣服撕烂的声音,但第三人并未殴打申请人。申请人门店前的完整监控视频可以证明事实,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门店前的完整监控视频,但申请人拒绝提供。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申请人之妻在XX村X组建设房屋十间,土地使用权人为杨X山(申请人之父)、陈X秀(申请人之母)、杨X生(申请人之妹)、杨博X(本案第三人,申请人之弟)。2021年3月以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上述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房屋前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拽着申请人胸前衣领,申请人使用辣椒水喷洒第三人面部,随后双方分开。
二、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询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在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3月3日送达申请人。
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衣服破损、脖子被抓伤的后果,申请人使用辣椒水喷洒第三人面部后,双方停止肢体冲突。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且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揪扯衣领的行为,但未发现有故意殴打行为,第三人揪扯申请人衣领导致申请人脖子被抓伤,申请人向第三人面部喷洒辣椒水,双方均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且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事情经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不罚决字〔2021〕13号)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