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2〕19号
申 请 人:宋X良,男,公民身份号码371083XXXXXXXXXXXX
住 址:山东省荣成市XX小区1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意见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商家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在淘宝店铺“XX楼牛羊小馆”花费16.44元购得“熟羊油”一份,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且该商家并无生产熟羊油、食用油的生产资质。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5月10日回复“被投诉单位拒绝调解”,该结案反馈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事项,于3月7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于4月23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下发调解通知书,被投诉人于5月10日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
二、经核查,被投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XX食品坊持有《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其监督和管理应当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小作坊管理条例》)。被投诉人从事食品熟羊油的生产加工,与其《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的食品品种不相符。根据《小作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熟羊油不属于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但被投诉人应当按照《小作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被投诉人未予变更,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依据规定向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在5月18日对其进行复查时,被投诉人已整改到位,按照证载品种生产加工食品。
三、依据《小作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被申请人在4月23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其生产的“熟羊油”张贴有标签。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南阳市卧龙区XXX食品坊出售的“熟羊油”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三无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予以调查。被申请人于3月7日受理投诉,于4月23日对双方进行投诉调解。被投诉人于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在未予其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投诉,属于恶意投诉,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被投诉人送达。
二、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人持有《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其小作坊登记证登记的食品种类为“半固体酱调味料、固体调味料、酱卤肉制品”,其生产的“熟羊油”产品有生产标签,但“熟羊油”产品的生产加工与其登记的可加工食品种类不符。被申请人于5月10日向被投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5月18日对被投诉人改正情况进行核查时,被投诉人已予整改。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开展了实地调查,向被投诉人下发《投诉调解通知书》,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生产加工登记食品品种以外的食品,对被投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复查过程中被投诉人已予整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