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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83号

发布时间:2022-07-19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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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83号

 

申  请  人:毕X磊,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9XXXXXXXXXXXX

住      址:新野县上港乡XX村XX一组

被申请人: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X科,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崔  X,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进行延期审理,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开展实地调查及调解工作,暂时中止案件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按照新标准支付社会保障安置费用;2.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用;3.足额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系新野县上港乡XX村一组村民,2016年9月24日共分得耕地5亩。被申请人于2014年开始对相关区域进行土地征收,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土地补偿款。根据2019年6月13日发布实施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9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豫人社规〔2019〕2号)及2019年7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补贴的意见》(豫人社〔2019〕1号),新的征地补偿文件实施时,原征收行为尚未完成,被申请人应当按新标准补偿。

二、申请人分得的土地为5亩,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时,按4.8亩进行补偿,有0.2亩的差距。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少补偿10000元,现要求追加补偿此款。

三、征地时申请人青苗补偿费用按照标准应当为5亩地,每亩1500元,共计7500元,实际上申请人只收到6000元,

少给申请人1500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中,申请人土地上种有梨树350棵,按照补偿标准最低50元一棵,应补偿17500元,申请人实际上只收到1500元,少给申请人补偿16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7500元,被申请人应当给予补偿。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新野县土地征收储备补偿协议书》(新土征储〔2017〕3号)没有具体日期,村委会未加盖公章,签名人员当时并非村干部,不具有证明力。2015年5月23日的《征地调查确认表》、2015年5月23日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签名均不属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清册不实,颁证清册上的耕地亩数与实际不一致,且实际上未对两个组的失地农民进行用工安置。

五、XX村一组2017年的补偿清单原始登记表应该为“被租用耕地”,被手写改为“被占用耕地”,2019年12月申请人领取的是2018年的租地租金,能够证明当时土地系租用,尚未被征收。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本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6年5月26日两次发布征收方案公告,2017年签订《土地征收储备补偿协议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已就上述要求进行过两次起诉,法院也依法作出过裁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申请人承包土地所在区域由县政府分两次征收,其中2015年征收24.7530公顷,2016年征收26.3063公顷。经过大量工作,已于2017年与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已签订《土地征收储备补偿协议书》并拨付了补偿安置费用,申请人已经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既未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应予驳回。

三、申请人请求按照新标准进行社保费用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新野县财政局代表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案涉征地项目所需社会保险金转入新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河南省人社厅2019年作出的调标文件对案涉土地征收不具有溯及力。

四、申请人要求赔偿果树补偿款缺少事实依据。申请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合法有效证件。2017年12月发证时,申请人的4.8亩承包地已被征收补偿,不应发证。且根据乡村提供的其他农户有效证件,“承包地块示意图”与证本之间应当有上港乡人民政府骑缝章,申请人所持证件无骑缝章,为个别村干部使用空白证件私自填写,证件上所说的5亩不是实际承包地,而是包含了旁边的两分荒地。

经审理查明: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关于新野县2014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73号),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关于新野县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2号)。被申请人取得批复后,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新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新征告〔2015〕年1号)、2016年5月26日作出《新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新征告〔2016〕年1号)。2015年4月23日、2016年6月20日,原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上述两个征收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各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方法等进行公告,并于2017年与新野县上港乡XX村一组、二组签订了《新野县土地征收储备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土地征收范围及面积、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依据、拨付方式、双方责任等。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40000元。根据新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户的社会保险费用于2020年7月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社会保障卡中。

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按照现行政策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再次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及上港乡XX村村委足额支付其土地补偿款、果树补偿款,并按照现行政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收到裁定后,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1豫13行终18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要求按照新标准支付社会保障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2021年9月1日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障资金补贴应当划拨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其按照社会保障的政策进行分配和利用,不能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个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已将案涉征地项目的社会保障资金划拨至社保基金账户。另外,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补贴的意见》(豫人社〔2019〕1号)的规定,新标准的适用对象为“本意见实施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被申请人于2015年、2016年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行为已经启动,相关费用已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请求按照2019年公布的新标准进行补偿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请求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2017年至2019年,案涉征收土地由村组出租给新野县XX能源公司使用。2017年申请人所在村组对申请人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和补偿,耕地作物补偿清单显示申请人户被租面积为5亩,种植类别为麦、树,补偿标准为1500元/亩,共计7500元,申请人已领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实收6000元、少补1500元缺少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对其土地上种植的350棵梨树进行补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征收土地上有梨树存在,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同样缺少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征收5亩土地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该规定,在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10月将案涉征收项目土地补偿费用下拨至上港乡政府财政账户,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5日收到代楼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XX村委会将土地补偿费用支付给各承包经营户的行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的内部分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批准并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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