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81号
申 请 人:王俊民,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XXX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溧河乡XX新街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以昆,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效严重违规,调查取证不认真、不全面,将当事人无责任写作负次要责任,未告知申请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申请人一般在周五下午离校,周日晚上返校上班。2021年9月5日系周日,次日预报有小雨,申请人在9月5日19时30分左右返校,是为正常上班做合理准备,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平时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段,应当视作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9月5日事故当天没有值班任务,19时30分送学生前往学校的目的不是上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南阳市XX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9月5日(周日)19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申请人无责任。2021年9月22日,南阳市XX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认定申请人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受理,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通过网报系统向南阳市XX服务有限公司发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于2022年4月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述条款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申请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9月5日(周日)19时30分左右,其当晚并无值班任务,距离周一上班时间尚有十余个小时,而申请人居住地至工作地的距离约为6.5公里,正常骑行时间为半小时左右。申请人主张其平时在工作地居住,周日晚上前往工作地属于上班途中,但周日属于法定节假日,且根据现有证据,用人单位并未为申请人安排周日的工作任务或值班任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最终不予认定为工伤,结论并无不当。
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受理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表述不当。经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发生事故时对方车辆的行驶路径及申请人责任划分的表述错误,但该部分内容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为准,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表述虽有不当,但在本案中不对最终工伤认定结论产生决定性影响,在此向被申请人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号)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