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80号
申 请 人:李X章,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潦河镇XX家属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
负 责 人:王 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0630252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把所有违章都处理完毕,但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签字没有异议的违章信息作了书面处理,其他的未予处理,导致申请人缴纳了高额滞纳金。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2月29日9时1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xxxx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明山路与新华路口时,因违反限行规定,被道路交通技术设备记录。
二、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中心城区机动车禁行限行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2021年12月9日起,信臣路以南、长江北路以西、雪枫路以北、北京路以东(均不含本路)区域内的所有道路实施限行管控,每周工作日8时至19时实施限行,周三尾号为3和8的车辆应当停驶。《通告》经相关媒体广泛转发,明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位于《通告》规定的限行区域内,申请人所驾车辆牌照尾号数字为3,2021年12月29日为周三。
三、2022年3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四、《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9时13分,在南阳市明山路与新华路口实施了违反限制或禁止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在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本数。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告》明确规定,“从2021年12月9日起,每周工作日8时至19时实施限行……按照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和外地号牌)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工作日每天限限行两个车牌尾号。周三限行3和8……”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周三)9时13分驾驶牌号为“豫Rxxxx3”的小型机动车行驶在限行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技术设备记录,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限制通行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在本案中,《通告》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并由各类媒体广为转发公告,应当视为申请人知晓该限行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限行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告知了申请人缴纳罚款的方式、逾期未缴纳的后果,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口头告知其不予采纳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0630252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