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77号
申 请 人:丁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XXXXX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汉冶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XX小区2号1单元3101业主投诉南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电梯问题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不服,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卧室内的噪音是电梯运动时通过固体传播来的,主要原因是电梯牵引主机减震措施不到位、电梯平台未与房屋主体结构脱开,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答复》以法院已作出裁判为由不予受理不适当。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电梯的生产安装公司手续齐全,具有生产、安装、改造、维修 资质。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对当事人反映的两部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南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物业”)也对电梯定期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对申请人反映的电梯噪声问题,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经过多次检验,被投诉电梯符合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职时应当采取的技术规范,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职能。
二、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申请人反映的噪声问题已经过法院实质审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多次接到申请人投诉电梯噪音大的问题,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了解,多次与申请人联系并组织其与被投诉对象调解协商,邀请特检院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到XX小区2号楼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会同特检院、XX物业、电梯维保公司人员对电梯井及申请人卧室进行检查,现场测量的噪音符合现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未超过界限值,因此该住户所在房间电梯噪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申请人所述其卧室存在的噪音问题涉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执行,民用建筑设计、施工的监管单位为住建部门,并非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监督检查依据的是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7001-2009),该规范的所有检验项目均不涉及申请人投诉的噪音问题,也未直接或间接引用申请人投诉噪声问题依据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宛城区汉冶路XX小区业主,入住后认为房间内存在电梯噪音问题,于2021年3月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物业、南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简称“XX置业”)按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对电梯牵引机的承重工字钢与承重墙体连接位置做预防结构性噪音的措施,对电梯机房整体做隔音、减震、降噪等措施,使房屋内听不到噪声。宛城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释明是否申请住房噪声鉴定、是否对电梯安装规范标准进行鉴定,申请人均明确表示不鉴定,宛城区人民法院以其要求达到“房间内听不到噪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二、申请人于2022年3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电梯存在噪声,认为XX御座2号楼X单元两部电梯不符合国家标准,设计安装时减震措施、降噪措施、隔音措施未做到位导致室内噪音。被申请人于3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1.XX物业证照齐全,是合法运营的公司;2.案涉电梯生产安装公司手续齐全,具有生产、安装、改造、维修资质。XX物业定期对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3.申请人反映的电梯噪音问题宛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事项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中既包含了对案涉电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举报,也包含了对电梯运行时产生室内噪音的投诉。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举报案涉电梯不符合国家标准、设计安装减震措施、降噪措施、隔音措施未做到位,被申请人调查后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特检院出具的新装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2年1月6日作出的定期检验报告,上述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对电梯噪音投诉的处理适用依据错误。《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此处的“处理”应为实质性处理,但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以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属于程序性驳回,并未对申请人与XX置业、XX物业的噪声污染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XX小区2号1单元3101业主投诉南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电梯问题答复》,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