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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75号

发布时间:2022-06-17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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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75

 

   人:X明,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XXXXXXXXXXXX

     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人:张  啸,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政委

    人:X林,男,公民身份号码412822XXXXXXXXXX

     址:南阳市宛城区XXX村X号楼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年2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不罚决字20224号不服,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应调查清楚事实,对第三人违法行凶打人的行为予以惩处,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医疗费用。

被申请人称: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不属实,申请人在案发当天带领案外人祝X生以要账为由,到第三人处滋事。在第三人已与祝X生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羞辱辱骂。第三人妻子孙X庚提出此事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不应该再纠缠辱骂,但申请人继续进行辱骂并用身体撞击孙X庚,孙X庚站立不稳用手拉住申请人,致使两人先后倒地受伤,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申请人有任何身体接触。事后申请人多次到第三人家中堵锁眼、张贴侮辱性标语、挂白布、喷字、踹门等,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申请人不满处罚,提起本案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三人与案外人祝X生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人系中间人。2021年12月4日9时47分左右,申请人与祝X生一起到第三人处要账,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妇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扯,厮扯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摔倒,膝关节处皮肤均有擦伤,经鉴定两人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接警后开展调查并委托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第三人妻子孙X庚的伤情进行鉴定,于12月21日收到《鉴定书》,申请人、第三人妻子的伤情均被鉴定为轻微伤。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相互殴打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与案外人祝X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中间人,在陪同祝X生向第三人索要债务过程中,与第三人夫妇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进行厮扯,双方互有过错,不能认定为存在故意殴打行为,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伤情均较为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妻子的伤情提请了鉴定,经延长审理期限后,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医疗费用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不罚决字202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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