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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71号

发布时间:2022-06-14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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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71

 

申  请  人:刘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XXXX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XX社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负  责  人:张  啸,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政委

第  三  人:X德,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XXXXXXXXXXXXX            

                   刘X贵,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XXXX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XX社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68号)不服,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张X德到申请人家门口寻衅滋事,申请人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采取正当防卫,无论是否对二人造成损害,均不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被申请人无法第一时间达到现场阻止第三人破坏申请人菜园栅栏的行为,申请人采取必要措施合法自助行为,不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二、申请人并未殴打刘X贵,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邻居也都是听说,并未亲眼目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刘X贵的伤情鉴定意见,在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要求申请人签落款为2月23日的传唤证,申请人拒签后又让签《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送入拘留所后才告知家属,办案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幅度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申请人长期在公共道路上种菜并堆放树枝、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将公共道路占为己有不让他人经过,村干部多次进行清理仍未解决。案发当天张X德发现自家的树枝被申请人拉在菜园旁边堵路,遂上前将树枝拿回,申请人铁制打气筒对蹲着整理树枝的张X德进行殴打,张X德头部手部有明显伤痕,张X德站起来握住申请人的打气筒不让申请人继续殴打,刘X贵前来拉张X德回家,张X德松手后,申请人又拿着打气筒对两位老人进行殴打,刘X贵头部、手部、背部都被申请人多次殴打,晕倒在地直到救护车到达现场在场邻居都可作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申请人门前右侧公共出路,一半申请人垒砌菜园,另一半供村民日常通行案发前一个月,第三人酒后摔倒在申请人菜园旁,将菜园围栏损坏,申请人树枝、生活垃圾堆放在出路上。2021年12月27日,第三人张X德认为申请人堆放在公共出路上的树枝是从自家拉取,遂上前抱回并与在门口给自行车打气的申请人发生冲突。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持打气筒将张X德及前来拉架的X贵打伤,造成张X德左手拇指受伤,刘X贵右手背部、头部受伤。

二、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7日受案后开展调查,对刘X贵的伤情提请南阳市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刘X贵右手部损伤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后,组织双方调解,因未达成调解意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认为自己未殴打刘X,被申请人未采纳其申辩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17时许,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张X德发生争吵,用拳头、打气筒对张X德(听力三级残疾)、刘X贵进行殴打,经鉴定,刘X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张X德和刘X贵的陈述、证人证言、对附近村民的调查走访情况、张X德和刘X贵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使用拳头、打气筒对张X德、刘X贵实施了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持械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其中张X德为听力三级残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殴打、伤害残疾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12月27日受案,经延长办案期限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辩不能成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四、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在本案中,鉴定机关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对刘X贵伤情的鉴定书,被申请人在1月13日收到后,于1月14日告知并送达刘X贵,但未按规定在5日内送达给申请人。2月23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告知了申请人刘X贵的伤情鉴定结论,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申请人辩称刘X贵的伤情与其无关,未对伤情鉴定意见本身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刘兴贵的鉴定结论,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予以告知申请人申辩的内容也不会引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该瑕疵未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今后办案程序应当更加规范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在2月23日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经查,被申请人于2月23日上午10时电话联系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在《传唤证》上签字确认。本机关认为,口头传唤或使用《传唤证》目的是要求相关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保证案件调查的有序进行,被申请人电话通知、口头传唤的方式略有不当,但申请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在《传唤证》上签字予以追认,被申请人也依法将传唤事由、地点告知了申请人家属,该传唤方式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此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时,自己虽提出了申辩,但申辩后并未明示放弃后续的陈述申辩权,该权利应当一直存在,本机关认为上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6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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