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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70号

发布时间:2022-06-13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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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70

 

申  请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XXXXXXXXXXXX

住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X6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负  责  人:张  啸,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政委

    人:X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XXXXX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年4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2108号不服,于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第三人依法拘留并由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门前与张X顺因借用打火机引发口角,张X顺想打申请人,第三人为张X顺出头打了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左侧胸骨挫伤、左手腕骨折,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友,2022年2月4日22时左右,第三人在门前送客人离开时,申请人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第三人家门口对第三人的客人张X瑞进行撕扯,第三人在劝离过程中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随后申请人坐在电动三轮车上与第三人继续争吵,第三人用拳头击打了申请人胸部两次。

二、申请人于2月22日报警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月23日受案后开展调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3月23日出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左腕部轻微伤。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申请人于4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家门口送客时,申请人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第三人家门口威胁、拦截客人不让离开,第三人在劝说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两人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继续进行辱骂,第三人向申请人的胸口捶了两拳,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门前视频监控及在场人员询问笔录,2022年2月4日22时左右,申请人酒后到第三人门前无故阻拦第三人客人离开,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申请人起身后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继续进行辱骂,第三人用拳头捶了申请人胸口两拳。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4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友关系,且申请人在大年初四酒后到第三人门前无故滋事,对第三人及其客人进行辱骂,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程度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210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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