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67号
申 请 人:段X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XXXX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X村
被申请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陶振红,任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宛示范白〔2022〕第27号),于2022年4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合法经营养殖厂,面积共计158.5㎡,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在白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租用土地经营养殖场,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收到落款为“白河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中心”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称申请人养殖场系违法建筑,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停止施工,并于2日内自行拆除。2022年3月31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报警称房屋被强拆,民警答复申请人,经与被申请人核实,系白河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中心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建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实施拆除。
二、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2022〕宛政复被受字第61号,EMS单号:1125885543727),被申请人于4月9日签收,但至今未按照《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要求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认为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从后续事实看,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且申请人已对强制拆除行为另行提出行政复议,故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但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3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