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66号
申 请 人:李X宇,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25XXXX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铁环,任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合法继承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北外环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房屋所有权人为段X山(申请人前夫之父,已去世),房屋共计11间,面积约770㎡,均在房屋所有权证中体现。申请人与段某A(申请人前夫,段X山之子)、段某B(段X山之女)共同继承了案涉房屋,后申请人与段某A离婚,分得案涉房屋的部分产权。随后该房屋面临征收,经了解,征收项目为“迎宾大道道路提升项目”或“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美化家园1050专项攻坚行动南阳站出入口提升工程”。2022年3月25日上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拆迁行为有高度关联性,实质上是“以拆代征”,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没有向申请人作出催告,程序上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对案涉房屋进行前期权属调查时,申请人亲属段某A认可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是将其作为段某A户的房屋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段某A户送达了拆除房屋的通知,段某A也作为该户代表对《限期拆除违建房屋通知》(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人作为段某A的亲属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明显系重复申请。申请人的相关救济权利已经包含在段某A已行使的权利中,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案涉房屋未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建房审批手续,且明显不符合用地规划和建房规划,该房屋明显系违法建筑,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且在前期调查中已确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向段某A送达了《拟拆除违建房屋通知》,并在被拆除房屋处予以张贴,段某A要求听证时,被申请人也依法组织了听证。段某A在听证过程中,从未提及案涉房屋系他人房屋,且自认其系该户代表,被申请人的拆除程序充分保障了段某A、申请人等相关人的权利,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房屋位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迎宾大道南侧,申请人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1999年10月颁发,证载所有权人为段X山,证载建筑位于许南公路南侧,证载建筑共2层11间,面积为204.9㎡,使用土地面积为137.72㎡。
二、被申请人在进行南阳站出入口整治项目工作时,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了《被征迁房屋查验单》,调查发现案涉房屋现建房位置原系农用地,现有建筑未查询到宅基地用地手续和建设规划手续。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通知,通知段某A户提交案涉房屋的建房用地手续,段某A户未予提供。被申请人于3月8日作出《拟强行拆除违建房屋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根据段某A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举行听证会,后经研究认为其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当日下午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决定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知申请人户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2022年3月25日上午,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具有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在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相关通知均对准段某A(户)作出,实质上面向的是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被申请人不具备对案涉房屋产权进行认定的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以案涉房屋权利人身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面积为204.9㎡,被申请人经测量后认为房屋现状与证载情况不符,根据案涉房屋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原建房屋已在2005年进行了拆迁补偿,现建房屋位置系农用地。被申请人经过查询,未发现案涉房屋宅基地用地手续和建设规划手续,向某A户进行了书面通知,段某A或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建房许可或宅基地用地的规划许可,其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现房屋状况不一致,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三、强拆程序存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等问题,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进行了现场查勘,向段某A户作出了《请提交用地和建房手续的通知》《拟强行拆除违建房屋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均依法送达给段某A并在案涉房屋处进行了张贴。在上述文书中,被申请人仅在《限期拆除通知》中告知了段某A户限期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限期拆除通知》应当视作对申请人的催告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于2022年3月25日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案涉建筑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强拆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