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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64号

发布时间:2022-06-03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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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264

 

    人:宛城区xxxx家具厂

    地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菱新路南段路西

被申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强学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综执示范城责停改通字〔202219号,以下简称《停改通知》)不服,于2022年3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停改通知》并责令被申请人不得实施相关拆除行为。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项目系2004年宛城区招商引资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项目土地使用权是2007年4月9日通过出让取得,终止期限为2056年12月26日。根据宛城区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招商引资项目土地手续齐全,可以先开工随后补办手续。申请人在2011年项目完工后,向宛城区建设规划局申请补办手续,但一直没有办理。因此,申请人虽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相关部门在2011年项目完工时就知情。

二、2021年,南阳市人民政府就启动了案涉项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目前该项目土地房屋价值已经评估完毕,相关拆迁补偿费用正在谈判中,被申请人此时作出《停改通知》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有通过行政手段逼迫申请人在拆迁补偿方面让步的不正当目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被申请人称:

一、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地面附属建筑物相关证件及手续缺失,违反了《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经调查,申请人的地上附属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情况属实,遂作出《停改通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二、该项目用地是否合法,应由土地部门进行审查。当事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该项目地上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称项目建设得到宛城区政府及部门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材料,无法佐证其施工建设的合法性。

三、该项目虽已启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但被申请人是针对地上附属物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改通知》,合理合法。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超过相关时效。

四、《停改通知》属于告知类法律文书,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强制性,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借用行政手段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项目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菱新路,原宛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作出《关于对XXXX家具厂扩建高档家具项目报告的批复》。申请人于2004年3月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与原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按照原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1日前动工建设,在2008年4月1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施工验收。

二、2021年5月27日,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申请人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城区规划调整,南阳市人民政府拟依法收回申请人所在的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停改通知》,告知申请人因厂房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3月8日前拆除。

本机关认为:

一、《停改通知》属于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在本案中,《停改通知》未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为申请人设定了2022年3月8日前拆除厂房的义务,对申请人产生了实际影响,申请人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

二、《停改通知》认定事实正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中,申请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当时未及时办理,事后也可采取补救措施补办相应规划手续,但申请人一直未予补办,使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申请人厂房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且未及时进行补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十多年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直至城市规划调整后,市政府拟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目前已无法采取纠正措施。被申请人作出《停改通知》,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并无不当。

三、《停改通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在《停改通知》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规划事项,并非与本案相关的违法建筑拆除事项,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作出《停改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综执示范城责停改通字〔2022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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