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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2〕13号

发布时间:2022-05-10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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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202213

 

申  请  人:x平,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xx 

                   x峰,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xx

                   王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2xxxxxxxxxx            

                    陈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xxxxxxxxxxxx

                   袁x伟,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6xxxxxxxxxxxx

                    马x生,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31xxxxxxxxxxxx

                    杨x东,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xxxxxxxxxxxxx             

                   韩x波,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xxxxxxxxxxxxx

                    索x生,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xxxxxxxxxxxx 

                    x云,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x              

                   余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xxxxxxxxxxxx

                   李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

                   张x东,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31xxxxxxxxx

                   张x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xxxx              

                  王x立,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xx

复议代表人:徐x平,王x,王x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广东,任局长

    人:南阳市xxx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办理社保职责为由,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自进入公司至宣告破产之日期间的社保缴纳手续。

申请人称:

一、15名申请人通过毕业分配或招工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2019年6月25日被终结破产程序。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申请人的社保补缴手续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现有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办理,部分予以办理的人员,其补办时间计算也有误。申请人虽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办理社保补缴手续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办理的补缴社保人员中,并未给张x东补缴,且办理补缴手续的6名人员中,只补缴了部分年限,少于这些同志实际在第三人的工作年限。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自己的职工身份。申请人提交的招工表等原始档案材料能够证明进入公司的时间,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提交的破产职工名册和每年发放的困难职工补助费均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及连续工龄的存在,被申请人不应机械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续。

四、2010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5日南阳市xxx公司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资不抵债,安置职工的土地一直没有得到处置,没有资金为职工缴纳社保。当时公司的管理不规范,没有经营,一部分职工的档案丢失,社保机构也未要求办理社保需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机构也派有人员参与整个破产程序,社保机构所依据的文件是2020年下发,以新下发的文件要求以前的行为是不适当的。

五、社保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保机构,有强制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权力,且早在2010年已发现存在漏交问题,但没有采取措施,长达十几年没有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问题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原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原始资料应能充分证明职工身份及连续工龄、劳动关系存续等应缴费而未缴费时段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时段,不允许补缴。

二、2021年11月,第三人破产清算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徐x平、王x峰、王x等15人养老保险补缴申请,经审核材料发现:其中6人的人事档案中存在正式招工、转正或分配手续和历年工资变动审批表等原始资料,其余9人人事档案中缺少相关材料,且单位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原始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职工身份及连续工龄、劳动关系存续等应缴费而未缴费时段。根据相关政策,袁x伟等6人人事档案中正式招工手续及历年工资变动审批表齐全,被申请人对档案记载的对应劳动关系存续时段办理了养老保险补收,其余9人证明材料缺失,不予受理养老保险补收申请。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是南阳市商务局下属国有企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第三人进入破产清算,于2019年6月终止破产程序,破产后的职工安置补偿至今还未完成。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统计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情况时,发现有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因第三人自1998年起长期不经营,无能力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部分职工愿意自行缴纳,但由于种种原因缴纳不上或不能全部补缴。

二、本案申请人均有人事档案,有派遣、分配、招工、调动到南阳市商务系统或第三人处上班的手续,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上报法院的职工花名册上也有该部分人员,属于本次破产安置对象。申请人均属于长期下岗职工,未发放工资和生活费,部分职工档案中有历年调资表,在申请补缴养老保险时,该部分时段得到批准已经补缴,其他时段的补缴未获批准。请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保经办部门根据该部分职工的实际情况,考虑这部分职工国有企业长期下岗职工的身份,给予妥善安置解决。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系南阳市商务局下属国有企业,2010年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系第三人下岗职工。2021年11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15名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请求补缴上述申请人自到第三人处工作之日起至2010年6月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定,本案申请人中袁宏伟等6人的补缴材料含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收业务申请表》《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招工分配或调动安置介绍信、部分时段的工资表或工资调整表,符合受理要求,为6人办理了对应时段的补缴手续。因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余9名申请人的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供前述6名申请人剩余时段的工资发放凭证,被申请人退回了相关申请材料。

本机关认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依规按时缴费的,社会保险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养老保险费补缴是缴费的特殊情况,必须更加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如果资料不齐全,原则上无法办理补缴手续。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时,应提供补缴职工的原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与补缴条件相关的原始材料。补缴累计时长不超过3年或补缴本人自愿签署《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承诺补缴后不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依据本人原始档案、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原始资料,核定允许补缴时段。补缴累计时长超过3年且补缴职工不签署《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文书资料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核定允许补缴时段。《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关于贯彻落实豫人社规〔2020〕4号文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豫社保〔2020〕30号)规定,原始档案中记载的1995年1月1日前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核定为允许补缴时段。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而未缴费的,以劳动合同及历年工资发放表等原始资料原件能够证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核定为允许补缴时段。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时段,不允许补缴。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社保行政部门在办理补缴业务时,对申请人是否属于补缴范围、可进行补缴的时段有核定义务。其中对于补缴时段的认定,应当以本人原始档案、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原始资料作为依据,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不允许补缴。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袁x伟等6人与第三人在部分时段中劳动关系的存续,但无法提供6人补缴时段以外的工资发放凭证或其他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原始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剩余9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相应时段内劳动关系的存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规定部分予以受理并办理了补缴手续,对审查未通过部分予以退回,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5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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