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53号
申 请 人:王x成,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1xxxxxxxxxxxx
住 址:南召县皇路店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鸭河工区城乡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朱玉军,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拆除决定》),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责令拆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出于个体养殖需要,于2015年搭建了养殖饲料储存库,数年来各部门均未提出对储存库的整改建议或拆除告知,现在下发拆除通知,申请人无法理解。
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提交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行为催告书》《公告》《责令拆除决定》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责令拆除决定》,认定申请人在集体土地上建仓库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1日进行了告知,但申请人未依法按照告知内容自行拆除,决定处罚如下:依法于2022年2月21日后予以拆除。
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也未提交认定申请人建设的仓库违反《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的事实依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认定申请人建设的仓库违法的证明材料,应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