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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8号

发布时间:2022-04-16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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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8

 

申  请  人: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2xxxxxxxxxxxx

住      南阳市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xx村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  斌,任局长

    人:姬x文,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1xx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xx村xx摩托店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63号不服,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违法行为人认定不准确,违法行为人是包括第三人、田x在内的群体,而非第三人个人。且第三人是租户,与申请人并非邻居关系。第三人长期占道经营排放污水噪音,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告知不该他们处理,得将录音录像交给环保部门。民警离开后,第三人等外来租户在申请人门口辱骂,申请人忍无可忍录像取证。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南阳市白河大道xx巷经营烟酒店,第三人租用申请人隔壁房屋经营摩托店。2022年2月1日申请人报警举报第三人摩托店噪音扰民,民警处警完毕后,申请人用手机拍摄第三人店面,第三人上前阻止拍摄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再次报警。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300元罚款,第三人已履行。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维修摩托产生的声音、维修摩托时小音箱听音乐的声音完全合法合规,且声音都不大,邻居和处警人员都可以作证。冲洗摩托后产生的小范围水渍,每次都认真打理并冲进下水道,不存在排放污水行为,在接到警察劝告后,已经更加小心处理噪音和污水,申请人所述不实,第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店面相邻,被申请人认定双方属于邻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录像资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2022年2月1日下午17时左右,申请人使用手机对第三人店面进行录像,第三人进行阻止,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除第三人以外,其他人员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第三人的行为系邻里日常纠纷引起,且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噪音扰民一事处置后,申请人的拍摄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6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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