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7号
申 请 人:马 彦,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xxxx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
负 责 人:魏 涛,任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101278286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自东向西左转进入工业路,因十字路口停车等候岛上是花坛,没有开口,于是靠花坛内侧行驶至开口处,被交警拦下称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该处罚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并建议在十字路口停车等候岛旁边花坛处开口,以便非机动车驶入。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述的路口西南角道路上规划了安全岛作为非机动车停车区,并在四周设置了花坛和两个开口,以供行人和非机动车辆进出,其宽度完全可以满足非机动车辆的同行。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3月14日17时02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70米左右的机非隔离花坛开口处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处,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违法事实发生路口非机动车辆正确的驾驶路线视频。
二、执勤民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申请人可以采用协勤20分钟的形式替代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后,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101278286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