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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2号)

发布时间:2022-04-02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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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2号

 

申  请  人:梅X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8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百行罚决字〔2022〕56号)不服,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2017年11月13日下午,申请人到姑姑梅X兰的鱼店帮忙,何X山、王X、王X梅等人以要债的名义到鱼店里对梅X兰实施殴打、辱骂、恐吓,王X、王X梅直接动手打人,申请人在拉架过程中也遭到了何X山、王X的殴打,出于自卫,申请人与对方发生厮打,双方都没有受伤。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天。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在姑姑被殴打的情况下去拉架的,没有故意殴打他人。其次,申请人是出于自卫进行反击的,不是主动殴打他人,且双方都没有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11月13日下午,何X山、王X梅因债务纠纷,到梅X兰经营的水产品店拉鱼时,被梅X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王X对梅XX和梅X兰实施了殴打,梅XX对王X实施了殴打。根据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2月14日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

二、申请人称其行为属于自卫且双方都没有受伤,不构成违法犯罪,该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系梅X兰侄子,同时也是梅X兰店内工作人员。2017年11月13日下午,王X将梅X兰推倒在地时,申请人上前拉着王X,王X也拽申请人,二人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二人用拳头互殴。现场人员起初劝阻二人,但二人不停手,经现场人员再次劝阻后,双方才停止殴打,其行为属于互殴,不属于自卫。申请人与王X用拳头互殴,没有明显外伤,没有持械,符合殴打他人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梅X兰侄子。梅X兰与朱X平系夫妻关系,在南阳市高新区众耘食品城经营一家鱼店,从事鲜鱼批发生意,申请人在梅X兰、朱X平夫妇的店内帮忙。朱X平与从事鲜鱼零售生意的何X山、王X梅夫妇存在债务纠纷,也存在生意往来。2017年11月13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何X山、王X梅夫妇到梅X兰、朱X平夫妇的店内拉鱼(自称拉鱼抵账),被梅X兰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从现场监控视频看,冲突期间,何X山将梅X兰店内卸鱼的铁篦掀翻,梅X兰拉扯王X梅的侄子王X,王X反身将梅X兰推倒,申请人遂上前与王X发生撕扯,拉扯过程中,两人使用拳头互相殴打,被周围人拉开后,两人又进行了数次厮打。

二、2017年11月14日下午至晚上、11月15日凌晨至11月17日中午,何X山将车辆停放在朱X平、梅X兰夫妇经营的店门前。2017年11月14日晚上、2017年11月16日上午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对两次接处警分别作出调解和不予处理的意见。

三、2021年11月18日,梅X兰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王X在众耘食品城殴打、威胁梅X兰,王X、王X梅强行拉走梅X兰家的鱼,何X山、王X梅指使别人强行向梅X兰、朱X平要账。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以刑事案件受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21年12月17日转为行政案件。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对何X山、王X、申请人三人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三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

四、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何X山在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间影响朱X平正常经营的行为以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王X在2017年11月13日下午因债务纠纷对申请人和梅改兰实施殴打的行为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3日下午因债务纠纷在打斗过程中对王X实施殴打的行为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上述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给何X山、王X、申请人。

五、另查明,公安机关对朱X平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民警出具的证明显示,2017年11月14日上午8时,朱X平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第四大队值班室反映2017年11月13日因梅X兰拒绝何X山拉鱼,梅X兰、梅XX被何X山、王X等人殴打,因伤情较轻,公安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未进行处理。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2017年11月13日下午朱X平夫妇鱼店内的监控视频,何X山、王X梅夫妇与朱X平、梅X兰夫妇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王X梅侄子王X将梅X兰推倒,申请人看到姑姑被推倒后,上前与王X进行厮打,其间被周围群众拉开数次,厮打过程中,双方使用拳头互相对对方身体进行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13日下午在南阳市高新区众耘食品城,因债务纠纷,王X梅与梅X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王X对申请人和梅X兰实施殴打,申请人对王X实施殴打,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上午8时左右接到朱X平报警反映何X山、王X殴打梅X兰、梅XX,当时未作出处理。2021年11月18日,梅X兰到被申请人处反映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9日期间何X山、王X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开展了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将案件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2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百行罚决字〔2022〕5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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