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1号
申 请 人:蒋X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6XXXXXXXX
住 址:镇平县城关镇校场路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
负 责 人:王昆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0579083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2021年12月27日下午16时3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3XX1A的机动车从镇平县至南阳市办事。17时22分至26分左右被摄像头拍摄。被申请人以违反限行或者禁止通行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近三年并未有任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后,申请人在网上查询看到2021年12月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心城区机动车禁行限行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也未在道路口设置禁行、限行标志,也未向公众告知启用摄像头对限行车辆违反规定行驶行为进行拍摄,未尽到提前告知义务。
二、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指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限行通告,但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实施处罚,而是按照《河南省交通交通安全条例》实施2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申请人支持执法机关依法维护交通秩序,但被申请人未尽到提前向社会公告、道路未设置禁行限行标志、未人性化向全市登记在册的私家车特定用户定向发送短信提醒,武断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实施处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27日(星期一)17时2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3XX1A的丰田轿车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奚路口附近时,因“违反限制或禁止通行规定”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从电子监控抓拍的违法证据图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该车辆在限号日先后通过了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百里奚路与麒麟路交叉口。
二、《处罚决定书》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7日发布了《通告》,对限行的时间、区域及具体规定进行了公告,并在通告中告知“违反本通告限行规定的机动车辆,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三、 《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1月19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本次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为其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被处罚人签名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7日发布《通告》,自2021年12月9日起限行。该通告在《南阳日报》《南阳晨报》、交通广播等主流媒体以及“平安南阳”等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均有发布,申请人所称未提前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限行措施在各地已实施多年,南阳市中心城区自2017年12月开始实行限行措施,限行时间基本为冬春季节,申请人作为近十五年驾龄的驾驶员,对于机动车限行措施不关注、不了解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责任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具体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后者作出《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2月27日17时22分至17时2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3XX1A的小型轿车通过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麒麟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时,被道路交通技术设备记录。
二、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通告》,2021年12月9日起,信臣路以南、长江北路以西、雪枫路以北、北京路以东(均不含本路)区域内的所有道路实施限行管控,每周工作日8时至19时实施限行,周一尾号为1和6的车辆应当停驶。该《通告》由相关媒体广泛转发。中州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麒麟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位于《通告》规定的限行区域内,申请人所驾车辆牌照尾号数字为1,2021年12月9日为周一。
三、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的窗口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四、《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17时22分,在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麒麟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实施了违反限制或禁止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告》明确规定,“从2021年12月9日起,每周工作日8时至19时实施限行……按照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和外地号牌)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工作日每天限限行两个车牌尾号。周一限行1和6……”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周一)17时驾驶牌号为“豫R3XX1A”的小型机动车行驶在限行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技术设备记录,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限制通行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本案中,《通告》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并由各类媒体广为转发公告,应当视为申请人知晓该限行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限行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口头告知其不予采纳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0579083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