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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38号)

发布时间:2022-03-18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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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38

 

申  请  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547089959

住  所  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天冠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生态环境局

委托代理人:桑  X,南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张  X,南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环罚决字〔202118号)不服,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2021年购置了一台燃气冷凝蒸汽锅炉作为生产备用设备,并根据《河南省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环攻坚办〔20207号)的要求,购置了超低氮燃烧器。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取得了被申请人的批复,5月7日完成了锅炉的调试工作,5月20日完成了该项目的验收工作,验收期间,锅炉排放废气中的氮氧化合物浓度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该设备投入使用。2021年6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南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申请人天然气锅炉排放废气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束时,经申请人询问,现场执法人员及检测人员明确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并未显示超标排放,故申请人继续使用该锅炉生产。6月23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通知,称该锅炉排放的氮氧化物数据异常,申请人当晚即向设备厂家报修,经检修发现锅炉伺服电机与阀门筏板联轴器螺丝脱落,其他一切运行正常。但被申请人仍对申请人作出59.5万元的巨额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应当对“当天发现排放异常并当天告知”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在申请人处开展现场检测,但未能提供反映采样检测过程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相关检测资质,申请人也无工作人员在检测样品或检测笔录上签字确认,采样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现场明确询问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检测数据是否异常,得到无异常的回复后,申请人才进行后续的生产活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事后补的两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是针对同一人所做的言辞孤证,且该员工在调查笔录与听证笔录中所述内容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被申请人作为定案依据的调查笔录询问内容存在逻辑悖论。若被申请人6月16日当天即告知排放数据存在异常,则应该当天制作调查笔录并责令整改,而不是7月21日才进行第一次调查笔录的制作并责令申请人整改。这两份调查笔录是事后补的、语言记录形式明显书面化,存在明显的漏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在检测当天告知过申请人数据异常。

三、申请人新上设备积极进行环保改造、5月20日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才投产、得知数据异常后第一时间报修、因设备故障导致排放超标,均能说明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对其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同时,《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第九条:“(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1.排污单位因突发机械设备故障造成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按照规程及时维修实现达标排放的。”被申请人也应当在裁量基准确定的罚款数额上对申请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受国内外经济持续下滑和新冠肺炎疫情双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已难以为继,职工工资欠发9个月以上,在这种困境下,申请人严格按照环保要求,投入27.2万元资金对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以满足环保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高额罚款将使公司经营陷入绝境,也会对公司目前正在进行的招商引资工作带来不利后果,影响我市营商环境,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在配合南阳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其4t/h低氮燃气冷凝蒸汽锅炉现场监测时,公司已从监测仪器实时数据中了解到氮氧化物监测指标异常,此情况在2021年8月5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已经予以证实,在7月21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亦承认当时的监测情况,听证笔录也显示申请人在6月16日当天已经知道数据指标异常的情况。根据申请人在9月16日行政处罚听证会上提供的生产台账,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申请人在知道锅炉氮氧化物实时监测数据异常的情况下,仍进行了2个批次的生产周期,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查找并消除设备故障,放任锅炉超标排污行为持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免予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从轻、减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购置的4t/h低氮燃气冷凝蒸汽锅炉于2021年5月7日投入运行,5月8日至5月9日期间,申请人委托河南托尔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废气、噪声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其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折算值为19mg/m³,符合标准规定。

 

二、2021年6月16日上午11时10分,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开展监督性检查,河南省南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申请人生产车间进行现场监测。河南省南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2021年7月5日出具《监测报告》(20210603号),监测报告显示,该监测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于2021年6月16日对申请人的环境空气、废气(4t/h燃气锅炉)、噪声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车间使用的4t/h燃气锅炉氮氧化物含量为94mg/m³,而按照省标规定的检出限值为30mg/m³,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向申请人送达《监测报告》的证据材料。

三、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对生产办主任毕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改正。被申请人于7月26日对申请人锅炉排放氮氧化物超标进行立案,于8月5日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毕某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询问。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认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召开听证会,经复核、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认为申请人在得知废气监测数据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停机检修,在本批次生产完成后,仍进行了下一个批次的生产,主观上放任违法行为存在,也没有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违法性行为后果,不符合从轻、减轻情形,于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6月16日开展的监督性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的锅炉存在氮氧化物实时监测数据异常,2021年7月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该锅炉的氮氧化物折算值为94mg/m³,超出排放标准2.13倍,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9.5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7日送达给申请人。

五、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超低氮燃烧器生产厂上海烽卓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报障,该公司当天到现场进行检修,经检查,设备故障系联轴器螺丝脱落造成伺服电动机传动与阀门实际开度不一致,导致数据出现偏差,经调整、紧固联轴器,故障排除。6月24日,申请人向南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申请复检,南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于6月27日进行现场监测,于8月6日作出《监测报告》(第JDQ-20210608号),该报告显示监测燃气锅炉氮氧化物折算值为23mg/m³,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自申请人处提取的6月5日至6月23日纤维酶素生产台账,该台账显示6月16日现场监测后,申请人在6月17日、6月18日继续完成生产周期,在6月19日至6月23日期间完成一轮新的生产周期。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16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采样的程序是否合法;2.申请人在6月16日至6月23日期间继续进行生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一、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监测报告应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专门用于案件调查取证的监测数据和污染源排放异常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向环境执法机构提供。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本案中,监测中心于6月16日开展现场监测,于7月5日作出《监测报告》,6月27日接受委托对申请人锅炉废气开展现场监测,于8月6日作出第二次《监测报告》,两次监测报告的作出均超过规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三十四条:“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现场监测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共同开展。环境执法机构人员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被申请人根据河南省执法监督局要求,在2021年6月16日与河南省南阳市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到申请人处同步开展执法检查、监测,但既未向本机关提交记录采样过程的材料,也未提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采样(监测)过程经过排污单位当事人知晓并确认,程序存在违法。

二、被申请人根据《监测报告》结论,于7月26日补充立案并于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向本机关提交送达《监测报告》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主张以7月21日、8月5日对毕XX所做的事后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早知且明知,但毕XX在9月16日的听证会上又称“大概是6月23日才告知我超标问题。”同一人员前后说法不一致。被申请人于7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在此之前并未有书面证据证明要求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在缺少6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情况下,缺少能够证实申请人明确知晓氮氧化物超标时间节点的直接证据。

三、本案涉及超标排放的4t/h低氮燃气冷凝蒸汽锅炉系申请人2021年4月购置、5月安装,5月20日完成验收后投产。申请人购置环保设备积极进行环保改造,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主观动机不足。其次,经技术人员检修,该设备系机械故障导致的排放数据超标,维修后已正常并通过了被申请人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的复检,客观上属于偶发机械故障。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6月16日至6月23日之间进行的生产活动存在明知超标排放仍然进行生产的主观过错,缺少直接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环罚决字〔20211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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