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35号
申 请 人: 袁XX,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76XXXXXXXX
肖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2005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村西宋庄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斌,任局长
第 三 人:王X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55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宛城区白鹤镇枣林村X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1〕11号)不服,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6日凌晨,肖X到三楼找第三人要充电器,第三人不仅不还,还对申请人肖X进行卡脖子、扇脸、辱骂等行为,之后掐住申请人脖子对二名申请人进行辱骂和殴打,事后进行威胁,严重影响肖扬的身心成长。
被申请人称:
一、2021年10月6日1时14分左右,枣林派出所接申请人肖X报警称枣林街XX旅馆有起纠纷,1时22分左右又接到申请人袁XX报警称,XX旅馆因一个充电器引发打架,民警随即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各方伤情进行了查问。第三人王XX称妻子李XX因情绪激动引发心脏不适送医,身上无明显伤情;肖X称脖子、胳膊疼痛,手机在倒地时损坏,民警对肖X所称部位拍照记录;袁XX称衣服被扯坏,陈述中未涉及受伤情况。现场双方同意自行和解,由王X(第三人之子)赔偿肖X700元用于医疗及维修手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因该案件系邻里矛盾偶发的冲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处警民警遂以当场调解处置该警情。2021年10月7日,申请人袁XX、肖X到枣林派出所控告第三人、第三人之妻李XX、第三人之子王X在10月6日凌晨对其母子进行殴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枣林派出所当日受理并开展调查。
二、经查,2021年10月5日晚,在示范区枣林村X组王XX家租住的袁XX未经同意,使用王XX的电源给自家电瓶车充电,被房东王XX发现并将充电器收走。袁XX让其儿子肖X去讨要充电器时,双方发生了争吵。肖X使用手机拍摄对方时,李XX上前争夺手机,两人发生撕扯,袁XX随后也参与争夺手机撕扯中,李XX的儿子王X见状上前勒住肖X脖子将其摔倒,致肖X手机落地受损。
三、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王X采用勒颈方式将肖X摔倒,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该案件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申请人袁XX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电源引发矛盾,存在过错在先,肖X使用手机拍摄对方引起矛盾升级,且王X造成肖X的伤情较轻(肖X因伤情轻微主动放弃鉴定),且事发后积极履行赔偿并达成和解,符合不予处罚的规定。
四、申请人袁XX提出肖扬未满18岁,与王X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但肖X已满16周岁,其务工收入足以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申请人在2021年10月7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陈述时,指控王XX、李XX、王X当晚对其母子进行殴打。根据当日处警视频显示,民警在处警当场询问时,申请人并未明确反映上述情节,二人对王XX当场陈述的案发过程也并未提出异议。肖X在现场陈述与后期陈述有较大出入。另外结合当事人及在场相关证人的陈述,均无法证实申请人提出控告的内容。
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7日受理本案并开展调查,在调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经客观全面调查取证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1年12月5日对第三人王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结果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袁XX与肖X系母子关系,案发时租住在第三人家的旅馆,房租为300元/月,水电费用另算。2021年10月6日凌晨,第三人妻子李XX让儿子王X下楼看看有没有租户使用房东家的电。王X下楼发现申请人正使用第三人的充电接口给自己的电瓶车充电,遂将充电插排和充电器拔掉并拿回家中。随后,申请人袁XX请自己嫂子和两名邻居上楼向第三人帮忙要充电器和插排,第三人让申请人袁XX自己上去拿,申请人不愿,让儿子肖X上楼索要,在此过程中,肖X与第三人、第三人妻子发生争执。第三人找到申请人袁XX,称其偷电还半夜扰人。双方争吵过程中,肖X使用手机拍摄,第三人妻子李XX上前阻止其拍照并争夺手机,两人发生撕扯后,袁XX也加入其中,第三人儿子王X发现后,将肖X摔倒在地。处警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王X向肖X支付了700元现金用于医疗和维修手机,肖X与王X签名确认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7日接警后,对案件展开了调查,经延期审理后,于2021年12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0月6日凌晨申请人与第三人一家因电瓶车充电问题发生纠纷,肖X被第三人之子王X用手勒住脖子按倒在地,事发后王X主动赔偿肖X700元人民币取得肖X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申请人又提出控告称第三人也对其进行了殴打,经调查无证据证实所控告的行为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另查明,申请人肖X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原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工作的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957元、1080元、1945元。第三人在民警处警过程中称,申请人多次使用自己的接口为电瓶车充电,申请人称租住房屋的电线在案发当天坏了,临时使用房东接口充电,仅此一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处警视频、处警记录、证人证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0月6日凌晨申请人与第三人一家因电瓶车充电问题发生纠纷,肖扬被王X用手勒住脖子按倒在地,事发后王X主动赔偿肖扬700元人民币取得肖扬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论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7日接警后开展了调查,经延期审理后,于12月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1〕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