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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32号)

发布时间:2022-02-24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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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32

 

申  请  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68XXXXXXXX            

                 张X平, 女,  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62XXXXXXXX

                X良,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66XXXXXXXX            

                付X科,男, 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2XXXXXXXX

                X凤,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2XXXXXXXX              

                石  X 男, 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1XXXXXXXX

                 张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2XXXXXXXX             

                X宾,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8XXXXXXXX

               X成,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52XXXXXXXX            

               X梅,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8XXXXXXXX

               X红,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1XXXXXXXX              

                X德,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49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靳岗乡黄岗村

复议代表人:石  X,付X

被申请人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俊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  X,南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鲁XX,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执行的《独山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征地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地补偿方案》),于20211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执行的《征地补偿方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42800元/亩的标准给予申请人社会保障安置。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系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黄岗村XX组村民,XX组总人数380余人,人均耕地面积约0.4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后申请人居住的地方被规划为南阳市城区。2019年9月,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方案》,征收申请人所在小组集体土地70.098亩。被申请人根据自己制定的征收文件,对申请人的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未考虑多数农户自土地承包经营以来,家庭人数增长但土地未增长的社会实际情况,有失公平。

二、从被申请人2019年9月支付申请人的830余万元征地费用上看,这是申请人土地的区片地价、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综合数额,申请人至今未享受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费用。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分局在社保资金和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强行圈占了土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上级政府出台新的征地补偿安置规定后,被申请人未按照新的42800元/亩的标准对申请人给予生活保障,显然属于违法。

四、201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公告》(〔2014〕1号),2017年2月1日被申请人又作出《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公告》。2019年7月高新区国土分局申请拨付补偿款,2019年9月拨付到村里,2019年10月高新区国土分局在群众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建围挡圈地。根据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两份公告,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2019年2月1日前实施,但实际付款时间已超期限,应当视为征地批文自动失效,社保补偿标准也应当视为失效,被申请人应当重新报批征地,并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5月发布的补偿标准给予申请人补偿。

五、2020年5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农用地区片综合低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202016号)规定:“标准调整前依法办理征地批准手续,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支付到位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而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公布2019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南阳市(含邓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最低标准为42800元。被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时间是2019年9月,在2019年5月调整社保标准时,并未足额支付到位,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调整后最低标准应当为42800元/亩。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上可知,对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且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适格复议申请人主体,一是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形下,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人在起诉书中称该组共380余人,但本案只有12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适格复议申请人。

二、本案的《征地补偿方案》是依法依规作出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承认已经收到。被申请人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也早已足额缴纳,申请人要求按照《关于公布2019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豫人社规〔20192号)的标准进行赔付,不应得到支持。

三、案涉土地征收文件下发后,被申请人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征收补偿工作,所有征收补偿标准均是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豫政〔201648号)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独山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征地补偿方案是由2014年、2017年两份方案合并形成,依据的征地批复文件相同,不是一次新的征收行为,只是单纯的提高了补偿标准,属于单纯授益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合法合规。

四、关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根据征地时实施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号)文件规定,将应征土地应缴纳的每亩8800元社会保障费用缴纳至社会保障局。申请人所述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公布的调整最低标准通知,实施日期是2019年5月15日,此时被申请人已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缴纳,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新的补偿标准。

五、被申请人在取得《征地补偿方案》的征地手续后,相关职能部门即开展征收补偿工作,并制作张贴了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只是因为一些客观原因进展缓慢,并不属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方案 ,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209号),批准征收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村XX组土地1.1280公顷,其中耕地1.0557公顷。2014年5月5日,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1号)并于2014年5月7日在黄岗社区居委会张贴,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公告》〔2014〕1号)并于当日在黄岗社区居委会张贴《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公告》〔2014〕1号)主要内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为81000元/亩,附属物补偿费为24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500元/亩。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9日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实施2014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986号批准征收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村XX组土地3.5452公顷,其中耕地3.3389公顷。201716日,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1号)并于2017年1月9日在黄岗社区居委会张贴,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2月1日作出《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公告》〔2017〕1号)并于2017年2月3日在黄岗社区居委会张贴《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公告》〔2017〕1号)主要内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为92000元/亩,附属物补偿费为24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500元/亩。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独山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征地补偿方案》,对豫政土〔2014〕209号批复和豫政土〔2016〕986号批复中涉及黄岗社区XX组的70.098亩土地征地补偿费予以明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为92000元/亩,附属物补偿费为26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500元/亩。

四、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征地补偿方案》,本机关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按照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协调。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现场协调,经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五、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高新区2009-2020年征地社保费用整改明细表,明细表显示,涉及独山花园经济适用房三期项目(含申请人所在村组)的应交社保费用已于2015年7月3日入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在小组的土地于2014年、2016年经河南省政府批准征收转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已分别于2014年、2017年对两次征地行为制作了征地补偿方案。本案涉及的2019年5月7日发布实施的《征地补偿方案》,其内容是对2014年、2017年两份征地补偿方案的合并,且对原补偿标准进行了上调,其所依据的征地批复文件相同,并不是新的征收行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征收公告发布后,已于2015年7月3日将被征地区域的社保费用按照8800元/亩的原标准入账支付,河南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15日调整的新标准不适用于已完成的社会保障安置。

综上,被申请人实施的《征地补偿方案》是对原补偿方案中的附属物补偿费用进行上调后,再次予以公示,并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新的社会保障安置费用标准公布前,已完成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安置工作,执行该标准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执行实施的《独山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征地补偿方案》及8800元/亩的社会保障费用支付标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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