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30号
申 请 人:王x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8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王张营村xxx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xx,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xx,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南阳市一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15号)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2018年6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随后申请人被派遣到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上班,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唐河县郭滩镇网格,职务是联通外线装维经理,负责郭滩网格的宽带装机、维修、拆机工作,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社保由第三人缴纳。2021年3月11日,xx公司单方面通知申请人工作区域由郭滩网格调整至张店网格,申请人于3月15日作出拒绝调岗降薪的说明,陈述了具体原因,并正常在郭滩网格上班。xx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书面声明后,也继续在郭滩网格向申请人派发工作任务。
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在郭滩镇许岗村工作时从杆子上摔下受伤,第三人以申请人没有按时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为由,主张申请人旷工,不为申请人申报工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必须双方协商一致且具备充分合理性,本案xx公司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申请人已经明确拒绝被申请人,其单方面调整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申请人拒绝后,xx公司也继续向申请人在原工作地点郭滩网格派发工作任务,实际上也一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直至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受理,于8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后,被申请人认定:(一)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唐河县联通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xx公司,申请人在xx公司从事装维经理职务。(二)xx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将申请人的工作区域自郭滩网格调整至张店网格。(三)2021年4月9日15时左右,申请人在郭滩镇许岗村处理故障时从杆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四)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称当天在陈玉中家修网线,证言中陈玉中的手机号对应的宽带地址不在许岗村,且3月份报过障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场所,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用人单位指派,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人称:
一、事发地点不在工作地点。xx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对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从郭滩网格调整至张店网格,申请人受伤是在郭滩网格,不属于工作地点。申请人受伤后于4月10日向xx公司徐xx汇报说其在给用户修网时摔伤,徐xx告知其工作地点已调整至张店网格,目前申请人在郭滩网格受伤非工伤区域,请按照请假手续走流程。
二、按申请人所述,其受伤时是为用户陈xx办理业务,但陈xx手机号对应的宽带地址不在事发地郭滩镇许岗村,联通系统中也并未查到陈xx的报障信息,没有向申请人派发工单。系统中查询陈xx曾在2021年3月报障,报障地点也不在许岗村。
三、申请人受伤系承接私活时不慎摔伤。申请人长期存在收费干私活的情况,此次在郭滩网格受伤即属于干私活所致。申请人长期干私活乱收费的问题,唐河县联通公司已于2021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因工负伤。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以劳务派遣形式在xx公司从事联通外包的装维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唐河县郭滩镇。2021年3月11日,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申请人的工作地点由郭滩网格调动至张店网格。申请人3月15日作出《拒绝调岗降薪的情况说明》,以距离远、母亲需照顾为由拒绝工作调动。2021年3月15日至4月8日,公司仍然通过“掌上装维APP”向申请人派发郭滩网格的工作单。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在郭滩镇摔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冈上肌断裂、髂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
二、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以自己在郭滩镇许岗村进行通信故障维修时不慎摔伤、第三人未为其申报工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8月6日受理,于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3月11日xx公司将申请人的工作区域调整至张店网格,4月9日15时,申请人在郭滩镇许岗村处理故障后从杆子上摔下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三、陈xx(电话17527676850)向被申请人出具证言称其于2021年4月8日晚上18时左右通过微信邀约申请人维修宽带,申请人于4月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到其家中维修过程中意外摔伤,陈xx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另查明,陈xx用户电话绑定客户名为张xx,地址在唐河县郭滩镇王张营村李xx猪场门口住户6。
四、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021年4月8日、4月9日收到的派工单详情截图。根据工单显示,4月8日10时17分,向申请人派发的工单位于郭滩镇许岗村,客户名称为“改合”,客户联系方式与申请人本人联系方式一致。4月9日11时44分的派工单显示地址为郭滩镇杨桥村部南,客户名称为向某。
五、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郭滩镇多名村民出具的证言,多名村民通过申请人办理的网络业务,申请人收取费用后,并未按要求以各村民实际信息开户入网。上述证言意在证实申请人一直存在收取用户费用干私活的情况,本次受伤也是在承接私活过程中受伤。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陈述,其受伤是2021年4月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在唐河县郭滩镇许岗村陈xx家中维修宽带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属于工伤。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区域,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因有二,其一是用工单位已将申请人的岗位调整至张店网格,其二是主张申请人此次受伤所从事的活动并非用工单位派发的工作。
对于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上述规定可知,判断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判断申请人在2021年4月9日16时20分左右在陈xx用户家维修过程中受伤一事,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若认为该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进行举证。
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天xx公司或联通公司并未向申请人派发陈xx用户的报障工单,且陈xx用户宽带地址位于郭滩镇王张营村,而非申请人受伤地点。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4月8日、4月9日派工信息,均未显示陈xx用户有报障信息。因此,申请人在4月9日下午16时20分受伤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派发的工作,申请人报称的受伤地点也与陈xx用户宽带地址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受伤时从事的业务是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相关,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