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28号
申 请 人:生x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7xxxxxxxx
王xx, 女, 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4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徐坪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军林,任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0日对申请人房屋的变更登记不服,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房屋用途从商业变更为住宅的变更登记行为。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系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的,被申请人将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经查询得知,案涉房屋的用途已经由“商业”变更为“住宅”。
案涉房屋系和某1992年合法建造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申请人生xx之父生某聚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8年生某聚将该房屋赠送给申请人夫妇共同共有。2003年拍卖时,该房屋性质注明为商业房,当时的拍卖成交价格也是按照商业房的价格成交。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3月、2008年5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设计用途均为“商业”。此外,申请人王xx于2008年1月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卫生局核准登记“光武街道大官庄居委会王xx卫生室”,2019年6月1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卫健委合法批准,登记注册卧龙王xx诊所,该房屋实际用途长期以来一直为商用,与房屋登记性质相符。被申请人仅仅依据南阳市房产市场服务中心的回复函,就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南阳市房产市场服务中心并无认定房屋设计用途的法定职权,其依据的该房屋办理登记时的具结书、南阳市城建局修理工程许可证及税票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设计用途;其依据的2004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虽然登记的设计用途为“住宅”,但根据2003年房屋拍卖时的“商业房”性质以及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商业”设计用途来判断,被申请人的存根存在登记错误。
三、本案涉及的房屋实际用途为商业并已使用多年,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证书。目前该房屋涉及到卧龙区的房屋征收项目,申请人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于此时作出该通知,行政目的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原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20年9月2日接到大官庄北侧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函,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用途。经查询当年的登记档案,1997年原房主和某申请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时,申请表填写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同时提交的具结书中显示“与北邻无宅基地纠纷”,证明其房屋系住宅性质。2004年和某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生某聚、孟某敏,办理过户登记时,《房地产买卖契约》的“附件一”中填写房屋性质为“商业房”。房屋转移登记簿发证存根显示:用途为“住宅”。2008年生某聚、孟某敏将该房产赠与申请人,其发放的房屋所有证载明的涉及用途虽为“商业”,但附记栏注记为“该住宅应服从城市规划”。因该转移手续办理单位是原南阳市房产市场服务中心,原南阳市房产市场服务中心2020年9月10日回复:经提取该房屋产权档案(卷号100010036802),房屋办理相关登记时的具结书、南阳市城建局修理工程许可证、税票、2004年房产证存根等证明材料显示该房屋用途应为住宅。
二、根据上述档案资料及复函,原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因申请人接到通知书后未主动申请更正登记,原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发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告,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了更正登记。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房屋系原房主和某、张某勤夫妇的自建房,1997年和某、张某勤办理的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并在附记一栏注明:“该住宅应服从城市规划”。2003年11月,和某、张某勤通过拍卖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生某聚、孟某敏。2004年3月24日生某聚向相关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打印的房产信息为“住宅”,手写笔迹修改为“商业”,生某聚3月24日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字第3100018号)载明的设计用途为“商业”,注明“该住宅应服从城市规划”,但该证上“商业”二字的打印用墨与同页面其他字迹用墨明显不同,且在房管部门存档的《房屋所有证存根》登记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并注明“该住宅应服从城市规划”。2008年生某聚、孟某敏将案涉房屋赠与申请人夫妇,申请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3100018)登记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附记栏填写“该住宅应服从城市规划。”因“商业”与“住宅”存在明显矛盾,原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南阳市房产市场服务中心发出《关于生秀超房屋用途的征询函》。经查阅该房产的原始档案,南阳市房产市场服务中心函告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经提取该房屋产权档案(卷号:100010036802),查阅该房产原始档案,发现在卷内保存的该房屋办理相关登记时的具结书、南阳市城建局修理工程许可证、税票、2004年房产证存根等证明材料显示该房屋用途应为住宅。
二、原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21年6月1日作出《通知书》,内容为:“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申请办理更正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的,我机构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内容如下:2008年生xx、王xx受赠生某聚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路xxx号房屋,原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转移登记时,错误将该处房屋的用途登记为商业。经南阳市房产市场服务中心确认,310001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显示,登记时提交的登记材料该房屋用途应为住宅。我中心依法将上述错误予以更正,更正后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申请人接到通知书后未主动申请更正登记,原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发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告,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的用途由“商业”变更为“住宅”。
本机关认为:
一、在本案中,和某、生某聚、申请人持有的房产证上均注明“该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根据该房屋原始建造的《具结书》、和某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可知,该房屋为自建房,属于住宅性质。申请人之父生某聚在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生某聚所持有的证书登记为“商业”,与备注存在矛盾,也与房管部门存档的《房屋所有证存根》登记的住宅用途不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应当以房管部门保存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准。2008年申请人接受父亲赠与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登记为“商业”性质,被申请人认定该事项登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本案中,房屋用途错误登记为“商业”的时间节点是2008年5月,在此之后,该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不适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事项,被申请人依职权对错误登记事项进行更正,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发现所有权登记事项存在错误后,通知了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未办理的情形下,在网站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对错误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上述程序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用途从“商业”变更为“住宅”的变更登记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