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8号
申 请 人:南阳市第一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5005D
住 所: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13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普
委托代理人:李 x,男,南阳市第一中学校教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x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程x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251号)不服,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主要业务是高中教育教学,对被申请人指出的“直饮水”问题系不熟悉相关规定的无心之过,在此期间学校本身没有任何收费行为,也并未得利。
二、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反馈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按要求在校园内安装了30台免费开水器,完全能够满足学生的饮用水需求,认真履行了为在校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的要求,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希望复议机关考虑学校办学的实际困难,撤销处罚决定,为学校提供更好的办学环境。
被申请人称:
一、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和取证,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照片、现场笔录等。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调查,对在校学生家长、与申请人合作为在校学生提供饮水经营服务的河南省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申请人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公办普通高中,有为在校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的职责和义务。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与xxx公司签订了校园直饮水项目合作合同,通过提供场地、基础设施、保证唯一经营权等条件,引进xxx公司投资建设供水设施,并向在校学生提供收费饮用水服务。双方商定,由xxx公司出面以500毫升0.13元的价格向学生销售饮用水,在供水收益中向教职工免费提供平均500升每人每年的饮用水,项目运营12年后设备无偿归申请人所有,项目的其他收益归xxx公司所有。2016年8月10日,在申请人的配合和支持下,xxx公司投资建设饮用水设备并投入使用。虽然申请人没有直接收取学生饮用水费用,但是在相对封闭的校园内,饮用水是生活必需品,申请人未履职尽责依照规定为在校学生提供免费的饮用水,而是引进第三方公司,赋予其销售付费饮用水的独家经营权,在校学生在无选择的情况下,被迫接受由xxx公司提供的经营性付费饮水业务,该行为持续时间长、在校学生支出饮用水费用金额大(合计582753元)。从2016年9月至2020年5月,申请人未履职尽责为在校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服务,应支出而未支出的水电、饮水设备、人工、维护维修等费用无法准确计算,因此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二、申请人不履行职责为在校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服务,已形成利用职权变相强迫在校学生接受xxx公司提供的经营性饮水服务的事实,违反了《关于调整全市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标准的通知》(宛价费〔2016〕6号)、《关于规范我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1〕2288号)的规定,构成《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
申请人在2016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实施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造成的后果影响大、涉及金额大,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项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按照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三、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递交陈述申辩书并要求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举行听证会,于4月20日对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了复核,确定案件性质为“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利用职权强迫接受有偿服务”,对其给予警告、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二次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再次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为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利用职权强迫学生接受经营性饮用水的行为。经被申请人复核,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于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未提供其他饮水方式,在校学生平时付费饮水,按水流量收费。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经查证:(一)2016年申请人与xxx公司签订《校园直饮水项目合作合同》,约定xxx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直饮水项目,并享有该项目在申请人校内的唯一合作经营权。(二)2016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申请人向在校学生提供xxx公司的“xxx健康饮水系统”,该饮水系统学生有偿使用、教职工无偿使用,由xxx公司收取费用,供水期间累计收取费用为582753元。(三)申请人未向在校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
二、2020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涉嫌超范围向学生收取茶水费为由立案调查,经延期、中止调查后,于2021年2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拟对申请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82753元、罚款6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4月7日,经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90日并于4月23日办理了中止审理手续。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举行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复核,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复核认为582753元由xxx公司收取,不宜认定为申请人的违法所得。经复核,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再次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新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于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作为公办普通高中,应当执行公办普通高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相关规定,为在校学生提供合规免费饮用水。申请人没有依照规定为在校学生提供免费的饮用水,而是与xxx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向学生提供有偿饮用水,虽然没有直接收取学生费用,但使在校学生在无选择的情况下,被迫接受有偿饮用水,持续时间长、学生支出饮用水金额大,构成利用职权强迫接受有偿服务,违反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违法情节严重,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9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查验情况、调取的证据、对学生家长及xxx公司的调查,认定2016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申请人未向在校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服务,仅提供xxx公司的经营性饮水服务。该行为持续期间,申请人未直接收取学生饮用水费用,因申请人应支出而未支出的水电、饮水设备、人工、维护维修等费用无法计算,在校学生在无选择的情况下,支出的饮用水费用金额共计582753元。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向学生提供了免费饮用水,位于学校食堂西侧的锅炉房,2020年5月发生故障后,因疫情原因未能维修。但在案件调查前期,申请人教职工、现往届学生家长、力之源公司均称申请人未在校园内向学生提供免费饮水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定申请人在2016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向学生提供符合规定的免费饮用水,并无不当。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申请人虽未直接收取学生饮水费用,但在封闭的校园内未履行义务向学生提供免费饮用水,仅提供xxx公司的经营性饮水服务,构成利用职权强迫学生接受有偿服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9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学生家长、xxx公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会后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采纳申请人的合理意见后,再次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对新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2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