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5号
申 请 人:蔡 X,男,身份证号:3402041989XXXXXXXX
住 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翠铂湾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卧龙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反馈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反馈办理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年8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南阳市卧龙区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贵妃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卧龙分局于8月13日签收,但一直未予回复。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南阳市卧龙区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贵妃酥”配料中未标示“芝麻”和“过敏物质”等问题,经核查:1.南阳市卧龙区xx食品厂有合法有效生产“贵妃酥”的生产资质;2.xx食品厂所使用的的“香黑芝麻”原料进货查验手续齐全;3.xx食品厂2021年4月13日生产的“贵妃酥”出厂检验合格;4.xx食品厂使用的“香黑芝麻”只是为了产品外观,不是产品主要原料,且只有几粒芝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责令xx食品厂进行改正;5.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致敏物质的规定中,“香黑芝麻”未作为过敏物质要求标示。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在市场上购买了由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贵妃酥”,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吃了之后发现该产品上有很多黑芝麻,但在配料表中并未标示,认为可能会给芝麻过敏人群造成伤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xx食品厂的违法事项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举报人(申请人),若xx食品厂同意调解,则申请人同意电话调解。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xx食品厂进行了调查。经查,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贵妃酥”产品及“香黑芝麻”原料均经检验合格,但未在“贵妃酥”配料中标示“香黑芝麻”原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xx食品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9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7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向本机关提交了现场调查笔录、被举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检验报告单、被举报公司情况说明等材料,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根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xx食品厂生产的“贵妃酥”产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xx食品厂改正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 9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了对举报线索的调查处理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迟至2021年12月7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明显超过了规定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