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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1-06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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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4号

 

申  请  人:赵  X,男,身份证号:4113241979X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新华后街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  X,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杜XX,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291号)不服,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经营的X氏手工挂面为工商个体经营,所销售的货物均来自夏津XX食品厂,申请人只是经营者,并不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经营的挂面店销售的手工挂面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符合标准,未造成社会危害。

三、对于本次被查获的“早产产品”,申请人并不知情,且并未进行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2021年6月2日早上,厂家将838把X氏手工挂面送货到申请人的店内,下午1点申请人开箱检验,发现生产日期不对,就与厂家联系,厂家同意返厂处理。下午3点左右,被申请人到店检查的时候,发现该批挂面生产日期存在问题,即封存扣押。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对申请人涉嫌违法销售挂面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于6月14日立案。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提取证据材料、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等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按照执法程序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21年9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17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复核认为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于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申请人经营X氏手工挂面”店存在下列问题:

1.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经营场所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与实际经营地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新华后街XX号”不符。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取得《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2.申请人的健康证明过期,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重新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3.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店内发现处于销售状态的838把赵氏手工挂面,该批挂面标注为夏津XX食品厂生产,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0608。申请人标称的销售价格为10元3把,总货值金额为2793.33元。申请人称是自山东夏津XX食品厂刘姓销售员手中购入,经联系,该销售员拒绝接受执法人员调查,申请人称其未保存该销售员的身份证明,也未留存进销货凭证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山东夏津XX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经夏津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涉案挂面不是夏津XX食品厂生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涉案挂面的来源进行追溯。因申请人称该批挂面尚未进行销售,故本案认定无违法所得。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要求留存进货凭证、未查验供货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河南省小作坊、 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河南省小作坊、 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按要求留存进货凭证、未查验供货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对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给予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赵氏手工挂面838把、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认为其只是经营者,所销售的货物来自夏津XX食品厂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向山东省夏津县市场监管局发函协查,夏津县市场监管局核查后回复:“夏津XX食品厂没有向你市赵X销售过标注生产日期20210608、规格为200g±5g的X氏手工挂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购进验收的台账记录和票据用于证实其陈述。申请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宛城区新华后街58号有固定的经营门面,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被申请人适用《河南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相较于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较重处罚,对申请人更为有利。

2.申请人认为涉案挂面经检验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观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2日对申请人的店面进行检查时,申请人的营业场所货架上摆放了涉案挂面,且库存数量有838把,违法事实已经形成。鉴于涉案挂面经检验合格,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予考虑,按照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对其从轻处罚。

3.申请人认为其对涉案挂面生产日期“早产”不知情、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分别于6月3日、7月5日、7月15日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涉案挂面是5月28日给厂方打电话订货,5月31日物流公司通知提货,一共7件320公斤,申请人5月31日即收到该批挂面,上述内容有调查笔录为证,申请人所述的情况不属实。申请人在其店面的营业场所货架上陈列涉案挂面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食品安全法》《河南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指的食品经营,是指食品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的全过程,包括待销售、正在销售和已销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经营的“南阳市宛城区X氏手工挂面”店铺位于宛城区新华街道新华后街XX号,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南阳市宛城区X氏手工挂面”(经营者:赵X)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店铺经营销售的838把手工挂面,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0608。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购货来源,向山东省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根据协查情况,涉案挂面并非由申请人所称的山东省夏津XX食品厂供货,夏津XX食品厂未接收使用过申请人邮寄的“X氏手工挂面”外包装。申请人未能提供该批挂面的进销货凭证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另查明,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时,申请人未取得健康证明。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宛市监强字〔2021〕108001号),对涉案挂面进行扣押,于6月8日对申请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于6月14日立案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挂面样品进行检验,于7月27日向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于9月6日作出听证通知,于9月17日召开听证会,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河南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依据《河南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警告和没收挂面838把、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6月2日现场检查资料、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山东省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协查回复、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挂面样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涉案挂面在申请人店内进行陈列销售,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申请人是该批挂面的经营者,并无不当。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1.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要求留存进货凭证,未查验供货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点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6月2日销售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0608的手工挂面,属于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已重新完成《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涉案挂面符合标准要求,实际销售过程中也未造成社会危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警告和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X氏手工挂面838把、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检查,立案后及时调取了相关证据,对涉案挂面样品送检,向山东省夏津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协助调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29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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