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3号
申 请 人:南阳市宛城区XXX购物广场
负 责 人:周XX
地 址:宛城区茶庵乡红旗路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195号)不服,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购进10公斤不合格豆芽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为由,对申请人处以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和正当性,依法应予撤销。
一、申请人不具有违法目的。涉案的不合格豆芽实际上源于供货商“XX豆制品店”。申请人店铺所在的位置人流量少,每次购进10公斤豆芽都难以销售完,豆芽本身利润微薄,也不能保存,申请人无利可图。且申请人超市的其他食品均无问题,主观上不存在销售不合格豆芽非法牟利的目的,申请人超市经营不到2年,管理经验不足,首次出现这种轻微违法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本着先教育后惩戒的原则,帮助申请人完善经营,巨额处罚对申请人的经济情况来说难以承受。
二、2004年国家卫生部对北京市卫生局的复函中指出“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经营活动”。2005年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食品农产品范围注释》中明确将“黄豆芽、绿豆芽”列为食用农产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在本案中,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应当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四、申请人已按要求向供应商XX豆制品店索证索票,提供了不定期质检报告并建立了电子台账。但豆制品店都是个体店,不会有出厂许可证,豆芽也是早上制作出来销售的,目前没有每天都检验再销售的流程,无论哪个店都提供不了当天的豆芽检验合格证,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查验当天该批次10公斤豆芽的出厂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是不切实际的任务。
五、豆芽等豆制品属于农产品初加工,现实情况都是个体经营,我省、市尚未制定具体详细的管理规范。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豆芽不符合安全标准,也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对乡镇小型超市来说,5万元罚款明显不当,也不利于我市打造优质营商环境,其他地区的类似案例也未见到有如此大额度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虽然当事人向供应商索证索票并建立了电子台账,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批次豆芽的产地证明和检测合格报告,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该批次豆芽的货值金额为33.6元,被申请人作出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考虑到申请人经营的困难性,被申请人已按照裁量标准的最低限度从轻处罚。
3.申请人销售的该批次豆芽检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也未向供应商索证索票,导致被申请人无法追究该批产品的供应商,属于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示了执法证件,制作了案件受理记录和立案报告,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并在2021年6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食品安全是民生的重中之重,销售非法添加禁止添加成分的食品,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无视国家法律,不开展自查自纠,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在开展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经营的黄豆芽进行抽检。2020年10月20日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批次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4321mg/kg,该项指标按规定不得检出,故该批次豆芽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检验结果后未提出复检复核申请,也未提出异议。经查,2020年9月26日,申请人自南阳市XX豆制品处购进黄豆芽5包共10kg,总金额110元,以3.36元/kg的单价出售,销售金额为33.6元。
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XX豆制品进行调查并对XX豆制品店的负责人鲁X田、鲁X雨进行询问,XX豆制品店表示9月26日早上申请人进购黄豆芽5包共110元,该批黄豆芽是从社旗县XX家庭农场进购,该农场向XX豆制品店提供了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2020年7月16日XX农场委托送检的黄豆芽检验合格。
二、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同日高新区公安分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将移送书退回。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销售添加禁止食用物质的黄豆芽为由立案调查,于2月23日申请核查延期,因调查中需要调取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12日中止案件调查,6月8日恢复调查。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意见,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于6月22日提交陈述申辩,认为:1.已按照要求向供应商索证索票并建立了电子台账,所有商品均为正规市场合法采购;2.申请人已提交黄豆芽的不定期质检报告,但就目前的市场状况,农产品销售方难以提交当天的质检报告;3.与同时期同类型案件相比,处罚过重;4.根据《使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或从轻处罚;5.超市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罚款,望充分考虑超市经营难处,酌情处理。
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虽然向供应商索证索票并建立了电子台账,但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批次豆芽的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报告,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已从轻处罚。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经营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查验,9月27日销售的黄豆芽检测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认真自查并积极整改,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警告和没收33.6元违法所得、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9月27日现场检查资料、对申请人员工的调查询问笔录、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批次豆芽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1.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要求查验供货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超市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认真自查原因并积极整改,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警告和没收33.6元违法所得、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批次豆芽样品送检,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责令申请人进行整改,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19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