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号
申 请 人:张xx,女,身份证号:4113281981xxxxxxxx
住 址:新野县新甸铺镇套楼村张埠口x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
负 责 人:李 周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290089087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在调查过程中,警察未调取监控和行车记录仪,未对证人做询问笔录,不听申请人解释离开现场的原因,未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二、申请人认为对方车只是倒车镜上有一道轻微刮痕,维修费用最多2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人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在复核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发《处罚决定书》,违反程序。
被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9月24日19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082CF的小型客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医圣祠街交叉口北约100米时,与同方向王路驾驶的豫R113P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逃逸。申请人被查获后对肇事后逃逸一事无异议。此外,报警人王路的证言和双方车辆碰撞痕迹照片也清楚的证实了申请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违法事实。
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告知了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此有异议,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采纳,当场为其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在被处罚人签名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9月24日19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R082CF的小型客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医圣祠街交叉口北约100米时,与同方向王X驾驶的豫R113P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X于当日报警称申请人的车辆变道加塞过程中发生剐蹭后,不按规定处理,逃逸离开现场。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称是王X驾驶车辆超车时,挂到申请人车辆后视镜,申请人认为事情不大,就直接驶离了现场。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三、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9月24日19时10分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医圣祠交叉口100米处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4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明知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的情况下,既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也未按规定处理事故,而是径自驶离现场,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4290089087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