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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59号)

发布时间:2021-12-23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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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59

 请  人:,女

     址:唐河县河南油田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  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儒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郝惠苏,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人: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系  人:张  某,采油二厂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人社不认字20212号)不服,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职工闫某民的死亡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闫某民是第三人外派到新疆沙雅县采油二厂顺北油气服务项目部前线基地的员工,工作时间实行倒班轮岗制。2021年1月19日,闫某民被临时调整为机动人员,负责应对单井装油、突发状况、临时生产任务等工作。当天19时,闫某民被安排和其他3人运送破乳剂,于19点40分返回项目部前线基地继续等待工作安排。据1月19日一同当班的同事张某勇陈述,闫某民在装卸破乳剂时已经出现了头晕、胸闷症状,同住室友朱某富也证实了这些症状一直持续到回基地,直到当晚23时30分,闫某民被同事发现倒地并抢救无效死亡。

顺北基地为生产、生活一体的项目部基地,因房屋紧张,无专门值班室,员工只能在基地宿舍内等待工作指令。闫某民当时返回前线基地待命就是准备随时听从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应对生产中的突发装机,所以仍然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岗位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闫某民的死亡应当属于工亡。

闫某民是在装卸破乳剂时出现心脏病症状,该症状一直持续到回基地待命期间发作,最终不治身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对闫某民及项目部的工作性质和相关事实未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

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闫某民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月22日受理。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的审核和调查,被申请人确认以下事实:

闫某民,男,生前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顺北油气服务项目部采油工。2021年1月19日19时40分左右,闫某民与同事按照工作安排去处理站送破乳剂后返回项目部前线基地。23时30分左右,闫某民在项目部厕所门口突发疾病,经职工现场抢救后,送往沙雅县人民医院,在送医途中与120医护人员相遇,经医护人员诊断,宣布闫某民已经死亡。

被申请人认为,闫某民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所受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闫某民的不予认定工伤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闫某民是第三人在新疆沙雅县顺北油气服务项目部前线基地的员工,2021年1月19时19时,闫某民被所属单位领导安排和其他3人运送破乳剂,于19时40分返回项目部前线基地继续待命。23时30分许,闫某民被同事发现发病后迅速采取急救措施,但闫某民已失去直觉,同事立即拨打120电话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抢救无效死亡。

二、闫某民是在工作待命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发病地点是在项目部,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审理查明:

一、闫某民系第三人外派至新疆沙雅县采油二厂顺北油气服务项目部前线基地的员工,申请人系闫某民妻子。2021年1月19日19时40分左右,闫某民在基地值班干部安排下,与同事张某勇、付建玉、付帅一同到处理站送物资,于19时55分左右离开回到宿舍。23时30分左右,同事孙旭和高宛上厕所时,发现闫某民倒在厕所门口附近痛苦呻吟,遂与基地干部联系,拨打急救电话后对闫某民进行施救,并将其送往沙雅县人民医院。23时40分左右,在将闫某民送往医院的途中遇上赶来的救护车,经随车医护人员诊断,闫某民已无生命体征,初步诊断为心脏猝死。

二、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闫某民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月22日受理,于6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某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月13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核心问题在于受伤或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闫某民在1月19日19时55分左右完成处理站运送物资的任务后回到宿舍,于23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闫某民的情况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9月13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送达时间超期,属于程序瑕疵。鉴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并无不当,予以撤销并无实际意义,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人社不认字202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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