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58号
申 请 人:周某河,男
住 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3393000035782,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不服,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10日1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载有水泥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北京路被交警路政联合执法拦下,在路边使用流动地磅过磅后,认定被申请人超载,扣押了申请人的行驶证,放申请人自行卸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在超限站进行检测、使用流动地磅称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流动磅的称重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属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南阳市卧龙区交通运输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北京路开展流动联合执法行动。当日,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豫RXXXX6疑似为超限运输车辆,执法人员使用流动检测设备对豫RXXXX6进行称重检测,经检测申请人车辆存在超载,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此外,当日使用的检测设备为广东华兰海电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便携式动态轴重仪,该设备为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过的设备,交通运管部门提供了该检测设备的检验合格报告,执勤民警提供的查获经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清晰地记录了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有法可依。申请人实施的“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开展联合流动执法,符合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凭证》作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场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制作了《强制措施凭证》由申请人签字后当场交付给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与卧龙区交通运输执法局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疑似超限车辆进行流动超限检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由检测设备出具的轴载检测单符合相关要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南阳市卧龙区交通运输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北京路开展流动联合执法行动。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疑似超载,遂使用流动地磅对该车辆进行称重检测。经检测,申请人驾驶的车辆限重25吨,过磅总重37.68吨,超载12.68吨,超载质量超过额定载量的30%。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申请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对申请人车辆进行查扣的依据、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未提出申辩。
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1时32分,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北京路实施了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另查明,被申请人检测使用的流动地磅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校准,并提供了校准证书。
本机关认为:
一、《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显示,2021年9月10日1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载有重型货车经过南阳市北京大道北京路时,被交警路政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流动地磅检测,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超载量超过30%,申请人对当场检测数据表示无异议,不需要重新检测。被申请人进行检测的地磅经过检定,开展流动联合执法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当场检测且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检测数据作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扣留申请人车辆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在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对车辆载重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不需要重新检测,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1339300003578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