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57号
申 请 人:姚某彪,黄某敏
住 址:卧龙区王村乡朱王营
被 申请 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 放,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菊,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1101014758-1号、110101475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书》(宛自然资决〔2021〕21号,以下简称《注销决定》)不服,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注销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1年从原房主徐某峰、黄某云处购买取得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王柳庄文化村B区A座的房屋一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人基于信赖利益取得案涉房屋,不应当为原房主及行政机关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以原房主徐某峰、黄某云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注销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缺少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注销决定》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当时被申请人尚有法定职权。2021年9月18日中共南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宛编〔2021〕59号),根据该文件,新设立的不动产服务中心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有关不动产的登记变动事项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依法独立实施,被申请人不再具有处理不动产登记变动事项的法定职权。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房屋位于卧龙区冯楼王柳庄文化村,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房屋系申请人于2011年8月11日自徐某峰、黄某云处购买所得,申请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以原房主徐某峰、黄某云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虚假用地证明材料,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与徐某峰、黄某云的交易行为亦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注销决定》,决定注销申请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2021年9月18日,中共南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负责中心城区不动产权属登记工作。
三、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认为本次机构改革仅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能,而行政管理职能仍在被申请人处,因此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处理。
四、被申请人及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均未向本机关提交作出《注销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作出《注销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决定》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1101014758-1号、110101475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书》(宛自然资决〔2021〕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