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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宛政复驳〔2021〕22号)

发布时间:2021-12-12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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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202122

 请  人:吴某江,男

     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  斌,任局长

    人:李某才

     址:唐河县桐寨铺镇李岗顶村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住宅责任为由,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前妻冯某辉发生矛盾后不久,第三人伙同韩某春到申请人楼下大喊大叫,并辱骂申请人,说房子是冯某辉的。但实际上房屋是申请人和冯某辉的婚内共同财产,离婚时法院没有分割,申请人仍在居住。韩某春和李某才把大门和二楼的门破坏后进入客厅,殴打了申请人的姐姐和闻讯赶来的冯某辉父母。第三人是和韩某春一起参与了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且在案发之前也曾两次参与对申请人的寻衅滋事,但被申请人未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二、主办案件的陈警官对本案的处理有明显不当行为,申请人怀疑双方关系不当,不排除收受好处的可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回避申请,要求陈警官回避本案,但被申请人未予回应,仍由该警官承办。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前妻冯某辉离婚后,因财产尚未进行分割,仍共同居住于枣林街道办事处常庄居民点。2021年7月23日凌晨,冯某辉因与申请人发生矛盾,便邀约韩某春到其住处,韩某春又邀约了当时在一起的第三人一同去找冯某辉。在联系冯某辉未果的情况下,韩某春将房屋大门撞坏进入居所,在居所内对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姐姐进行辱骂。

二、根据调查,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有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通过对申请人、申请人的姐姐吴玉平的询问,均反映第三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客观表现,申请人也未提出对第三人的相关指控,因此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理。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对第三人其他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要求,其所列出的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事件,也未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提出控告,申请人可就上述事项向公安机关另行提出控告。

第三人称:

一、2021年7月22日晚,申请人与前妻冯某辉发生矛盾,冯某辉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出警后进行了调解。韩某春与冯某辉是朋友,冯某辉怕申请人继续对她进行殴打,遂打电话给韩某春说明事情原由,让韩某春去家里进行劝解。第三人和韩某春是应冯某辉电话邀请去的,且该房屋是冯某辉的房屋,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

二、第三人和韩某春推门进入找冯某辉,刚到二楼就遭到申请人和其姐姐的殴打,申请人用椅子将韩某春的头部打破,其姐也对韩某春进行撕扯殴打,第三人拉着韩某春下楼后,申请人电话叫来的人又继续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将第三人打倒在地浑身是血,是申请人进行寻衅滋事。

三、第三人在案发第二天跟冯某辉联系,冯某辉说房屋的门锁本来就是坏的,修不修都没问题,后第三人向冯某辉转了40元修锁钱,冯某辉多次退回,说本来就是坏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因为第三人和韩某春是受冯某辉邀请去的,因此40元钱是转给冯某辉的,与申请人没有关系。

四、第三人与出警的警察并不认识,没有任何交往。

五、第三人是陪朋友韩某春应冯某辉的邀请去家里的,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审理查明:

一、冯某辉与韩某春系男女朋友关系,申请人与冯某辉于2021年6月办理离婚手续,但房屋并未进行财产分割。该房屋系申请人与冯某辉婚内建造,并未办理房产证,建房许可证上为冯某辉的名字。

2021年7月22日22时左右,申请人与前妻冯某辉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发生争吵后,冯某辉打电话给韩某春。韩某春正与第三人一起吃饭喝酒,告知第三人说冯某辉让去她家找她,约着第三人一起过去。二人到达冯某辉与申请人的家中,敲门未得到回应,韩某春将大门破坏进入屋内,与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姐姐发生争执,冯某辉在二楼卧室中并未出来。申请人持一把金属圆凳将韩某春的额头打伤,第三人并未参与。

二、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某春以寻衅滋事为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三、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听证申请书》,认为本案案情复杂、重大,涉及韩某春和第三人曾多次寻衅骚扰、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及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要求本机关举行听证会。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听证方式审理条件,未予采纳申请人的听证请求。

四、另查明,第三人应韩某春邀约,与其一同到案发地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且在申请人与韩某春发生争执时进行拉架,并未动手伤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接警后,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调查情况,韩某春在酒后接到女友冯某辉的电话后,邀约第三人一同前去。韩某春在喊门未果的情况下,破坏了房屋门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破坏门锁的行为。韩某春酒后到申请人处寻衅滋事,破坏门锁后进入申请人房屋内,第三人系陪同朋友,且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韩某春进行调查时,均表示在申请人与韩某春发生冲突后,第三人并未动手伤人,而是在劝解拉架,被申请人未认定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住宅,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认为主办案件的警察与第三人存在不当关系,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申请人可向相关部门提供证据并提出诉求。

三、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第三人以往曾对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对其未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2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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