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54号
申 请 人:崔某科,男
地 址: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
被 申请 人: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任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县德威书院安置区(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补偿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一、《补偿决定》落款为2021年7月20日,但申请人2021年9月才收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
二、《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淅川县征收办进行本次调查登记的时间是2019年4月,案涉房屋原户主王某生于2019年12月去世,王某生明知房屋已经过户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推脱说王某生及其妻子、儿子不知道房屋已经过户的事实,作出《补偿决定》明显是推卸责任。
案涉房屋两层共264㎡,根据法院判决,申请人取得第一层的所有权,理所应当享有院子的使用权,《补偿决定》却给申请人认定的面积为99㎡,属于事实不清。
申请人在有房产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征收部门不调查房屋产权,而进行四级认定,属于事实不清。
三、《补偿决定》补偿标准过低,被申请人既然在前期已经对王某生户进行了调查认定并签订了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不公开与王某生户的补偿协议,也不按原协议一家一半划分权利。《补偿决定》未告知申请人安置房的面积、楼层、楼号等,申请人无法选择。被申请人应当将安置房的面积、位置写清,存在差价的、补偿金额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不同意264㎡的房子在各占一层的情况下,只享有99㎡的权利。
四、《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在1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缺少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主张房屋所有附属物的权益,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得到王某生一方的认可,也不愿意进行协商。2021年7月,申请人向拆迁指挥部致函,暂时搁置了对于附属物权益的要求,要求以房产证载权益为基础作出补偿决定。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拟定《补偿决定》后,经各方评估、审核、会签后,于2021年9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
二、王某生自2009年起即长期瘫痪卧床,居住于淅川县厚坡镇,所以征收部门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未强制要求其到场,在其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情况下,由其妻子代为行使权力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生户未将其与申请人的纠纷情况、法院判决情况告知征收部门,不应归责于征收部门。
三、涉案房屋共两层,房屋调查登记部门进行测量时测定面积为264㎡。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到拆迁指挥部时,工作人员向其展示了拆迁时留存的房屋照片,从图片看,第二层有出檐,面积比第一层大,且房屋还有第三层作为房屋的护梯房。根据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淅川县法院强制执行时将王某生两层房产中的第一层(一层楼梯间除外)过户给申请人,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99.57㎡,产权共有人为申请人和朱道玲。一楼过户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和王某生户共享有出入通道(院子)的使用权,使用权不等同于所有权,无证据表明院子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拆迁安置补偿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无法提出院子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一家一半的划分要求,不应受到支持。
四、案涉房屋所在区域房屋以原居民在老宅基地上自建房为主,普遍没有房屋、土地证件,“四级认定”是基于现实考虑的确权程序。申请人长期不见面,也不提供资料,所在组、社区居民代表均不知道申请人,王某生户也未向征收部门告知。征收部门在申请人提出诉请后,因情况变化需核实情况,已中止了王某生的补偿协议,尊重了当事人的权益。
五、《补偿决定》依据的是《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淅政〔2017〕6号)作出,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向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向其提供。
六、王某生的补偿协议涉及个人隐私,不属于向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征收部门与王某生户签订的原补偿协议已废止。
七、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被征收人的安置意愿自愿选择安置方式和安置房的具体楼号、楼层、房号、面积。
经审理查明:
一、崔某科系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人,其于2008年8月通过人民法院强制过户程序取得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六组杨某华(王某生之妻)名下房产一套(系上下两层中的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淅川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23446号。该房产证证载面积为99.57㎡,附记部分显示六项内容,分别是:1、完税证一份;2、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0淅执字第19号);3、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999淅城民初字第306号);4、原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淅房权13774号);5、公函一份;6、该房屋是法院强制过户,原产权证(13774号)在抵押。
二、2019年,淅川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县德威书院安置区(二期)建设项目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淅房征决〔2019〕2号),决定征收冬青社区24户居民的房屋,崔某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三、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淅川县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冬青社区居民杨某华向拆迁指挥部提供的土地批文(淅政土〔1995〕17号),将崔某科所有的房屋认定为杨某华(户)所有,并与杨某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履行房屋安置补偿申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本机关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21〕19号)并向双方送达。被申请人于5月18日签收复议决定。
四、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1.本补偿决定只针对房屋进行补偿,房屋以外的其他附属物,因申请人与杨某华就归属权未达成一致意见,暂不在本次补偿范围,相关资金专户存储,待两户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补偿2.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若申请人选择现房安置,由征收部门与其结清差价后,在县德威书院安置区现房安置;若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县德威国际书院安置点(二期)建设项目征迁补偿安置资金评审核算表》(以下简称《评审核算表》)显示,案涉房屋267.74㎡评审价格为171129元,单价639.16元/平方米。申请人的房屋证载面积99.57㎡,应计金额为63641元,加上各类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6232元。
五、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德威书院拆迁登记表》中,该登记表共记载21项内容,登记了案涉房屋及室内附属物的相关情况和价值估算,21项内容的价值估算总额为182450元。其中,房屋一层登记信息为“砖混一层,面积11.6×10.75-(4.35×1.5)=118.18㎡,单价700元,一层总价为82726元”。其余有关房屋主体结构的内容包括:房屋二层的面积124.7㎡,单价为630元,总价78561元;护梯房面积21.6㎡,单价350元,总价7560元;一层格面积3.26㎡,单价700元,总价2282元。上述主体结构总面积为267.74㎡,总价为171129元。
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评审核算表》中,记载案涉房屋砖混结构面积为267.74㎡,房屋本体估价为171129元,其他附属物计11321元,共计182450元。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发布《关于对县德威书院安置区(二期)建设项目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淅房征决〔2019〕2号),载明本次房屋征收工作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关于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意见(暂行)》(淅政〔2018〕10号)之规定进行。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本次征收所依据的《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载明,“征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或县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执行。”在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始勘查评估资料能够相互印证的,应当作为对申请人房屋原有状况认定时的参考。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房屋《拆迁登记表》登记的数额总价182450元、房屋主体结构面积为267.74㎡、房屋本体总估价为171129元,均与《评审核算表》中对案涉房屋价值认定的情况相吻合,由此可见,《拆迁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房屋的原始资料参考。
在《拆迁登记表》中,案涉房屋一层面积认定为118.18㎡、单价为700元,但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中核算的货币补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却是将《评审核算表》中载明的两层总价171129元除以建筑面积267.74㎡得到的每平米单价639.16元,再乘以申请人房产证上载明的99.57㎡得到货币补偿总额,前后计算方式矛盾,属于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既已作出《补偿决定》,说明与申请人之间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进行本次征收依据的《关于印发淅川县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淅政〔2017〕6号)中,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原房屋和置换房屋的面积如何折算、差价如何计算等,都进行了规定,但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中仅向申请人说明可以在县德威书院安置区选择现房安置,但未对置换房屋面积、差价如何清补等问题进行计算说明。且根据补偿文件的规定,对于单家独院住户的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产权置换和自建房屋三种,对于商品房的住户安置方式为货币、产权置换两种。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房屋拆除前照片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性质来看,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房屋属于单家独院住户还是商品房进行认定,并提供相应的安置方式供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中对安置方式的表述属于事实不清,明显不当。
四、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补偿决定》,但时至9月8日才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期限明显超出了合理时间,属于程序违法。
五、由于案涉房屋建造时间较早,属于砖混结构的自建房,申请人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是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亦认可其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证载面积99.57㎡中不包含院落。该院落作为一层和二层的共同出入通道,申请人应当通过与二层住户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院落所有权的问题后,再行主张该部分的补偿。
六、关于案涉房屋在征收登记阶段的产权认定问题,本机关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21〕19号)有明确表述,本案不再赘述。申请人提出关于征收部门与王某生户签订的原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公开的问题,与《补偿决定》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根据“一行为一复议”原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内容明显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县德威书院安置区(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