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52号
申 请 人:张某,男
住 址:南阳市范蠡东路宏江升龙苑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 伟,任主任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了解购买的安置房屋交付情况,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申 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8月17日收到,但一直未予回应。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请求公开有关谢某豪、张某明等人征迁补偿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多次向申请人等人当场作出答复,并非未予答复。
二、申请人等人实际已持有与谢某豪、张某明等人与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订立的安置协议书,该部分政府信息申请人等人已经了解,被申请人没有再向其提供该协议书的必要。
三、申请人等人要求公开的有关谢某豪、张某明等人被征收房屋合法置换面积认定材料,该部分信息属于原白河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征收的过程性信息,且具有明显的执法性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类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关于谢某豪、张某明等人选房相关信息,由于二人没有选房,故没有该部分信息,被申请人也无从公开。
五、谢某豪、张某明等人的征收补偿事项涉及刑事犯罪,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已对相关征收补偿事项进行了初步核查,认为不应当对谢某豪、张某明等人作出安置补偿,申请人申请公开谢某豪、张某明等人的征收补偿信息,没有实际意义,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姜营城中村改造项目 ”被征收人杨某付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请求被申请人公开:1.原白河街道办事处与杨某付签订的安置合同;2.杨某付被征收房屋合法置换面积认定材料;3.涉及杨某付的姜营村安置房选房公告文书或照片材料,被申请人于8月17日签收。
二、申请人等人曾于2020年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从村民手中购得拆迁安置房,但至今未得到房子,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省督办陈永梅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中显示,申请人自杨某付手中购得的140号《安置意向书》实际出售人为谢某豪,谢某豪等多人因涉嫌非法获得拆迁安置协议在2019年已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羁押,司法部门正在调查审理,待法院判决后,再依法依规解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等人持有的《安置意向书》均系私下向他人购买所得,针对谢某豪等人非法获得拆迁安置协议,导致购买协议的群众利益受损问题,申请人应当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示范区解决姜营村问题专项工作组可向申请人等人出具安置协议不再履行的相关证明,为申请人等人向安置房转让方索赔提供必要协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等人出具了《信访处理意见书》,信访人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
本机关认为:
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杨某付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系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基于平等关系的民事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征收机关与杨某付正式签订的安置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二、申请人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杨某付的房屋置换面积的认定材料和选房资料,可能涉及案外人的个人隐私,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时作出告知。
三、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作出的答复中称:“已多次向申请人等人作出答复,并非未予答复。”但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曾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证据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以往对申请人答复的事项与本次申请公开的事项一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自己名义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