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41号
申 请 人:包某洲,男
住 址:宛城区白河镇九龙路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斌,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1〕194号)不服,于2021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
一、案发时间是2021年7月14日18时以后,而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17时左右。
二、案发地点是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独山大道由北向南公交站牌北二三百米的地方,而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汽车站牌处。
三、徐某凡(女)在申请人正常驾驶时,对申请人进行攻击,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其进行认定。
四、冉某虎拿的白色钢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是冉某虎在路边找的铝管,与事实不一致。
五、申请人的伤情鉴定还未出结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7月14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面包车拉载徐某凡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二人在车内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在车内有相互撕扯行为。行至独山大道长江路口公交站点附近车辆停在道路边上,徐某凡将车钥匙拔走后电话联系儿子冉某虎、丈夫张某军、朋友姚某到场。冉某虎到达现场后从副驾驶进入车内,用拳头将驾驶位的申请人面部击伤,二人下车后,冉某虎又将申请人踹倒在地,随后冉某虎在路边找到一根棍子准备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时,被姚明劝阻。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虎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徐某凡存在债务纠纷。2021年7月14日17时左右,徐某凡找到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还钱。申请人开车准备离开,徐某凡跟到车上继续要求申请人还钱,申请人驾车沿独山大道行驶至距长江路四五十米的地方时,两人在车内发生争吵和撕扯。申请人将车停在右车道上,徐某凡拔下车钥匙,并打电话喊来儿子冉某虎、丈夫张某军、朋友姚某。冉某虎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随后又从路边找来一根铝制管材准备再次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被在场的姚某拦下后,冉某虎离开现场。
二、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将其带至法医门诊,法医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于伤情补充鉴定,具体是在案发之后三个月至六个月,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定期进行检查并向被申请人反馈检查结果。
三、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7月14日17时许,申请人驾车拉着徐某凡走到独山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汽车站牌处时,两人发生争吵、厮打。申请人将车辆停在行车道上,徐某凡打电话给爱人张某军、儿子冉某虎、熟人姚某,请求过来解决。冉某虎到场后从副驾驶进入车内用拳头将申请人面部打伤,二人下车后,张某军、姚某先后到场,冉某虎将申请人踹到在地,在路边找到一根铝制管材准备再次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被姚明制止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冉某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冉某虎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罚款已执行完毕,因疫情期间拘留所不予收押,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认定冉某虎在2021年7月14日17时许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警后,对在场人员、证人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的受伤害情况提请物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申请人对伤情鉴定结论不服,被申请人将其带至物证鉴定所咨询,经法医释明,要求其在案发后三至六个月内定期提供伤情检查照片以便进行伤情补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冉某虎和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申请人于7月14日18时左右报警,被申请人认定案发时间在17时左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徐某凡发生争执后将车辆停在独山大道行车道上,与申请人所述基本一致,并无不当;因在场人员劝解,冉某虎并未持械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认为冉某虎是手持钢管到场,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根据冉某虎陈述、证人证言等认定冉某虎所持管状物系路边找到的白色铝制管材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冉某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四、申请人主张徐某凡对驾驶车辆的申请人进行了攻击涉嫌违反《刑法》相关规定,该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1〕19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