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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1〕20号)

发布时间:2021-11-27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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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1〕20号

 请  人:朱某林,男

     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3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内容:本人于2021年8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南阳双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嵌入式集成吊顶LED灯一件,发现该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8月12日回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9月3日又回复:“工作人员经过缜密查找,均未找到被投诉公司注册地址,该公司不存在,市场监管部门将利用行政手段,将被投诉公司拉入异常经营企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该回复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根据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联系了被举报的南阳双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对南阳双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该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9月17日将南阳双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息,已在法定时间内受理调查并进行了回复,根据调查情况将被举报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2021年8月2日在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拼多多平台上“南阳双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伟伟红”销售的嵌入式集成吊顶LED灯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核实产品的相关信息,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回复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到南阳双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且该公司注册电话一直无人接听。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将南阳双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工作人员经过缜密查找,未找到被投诉公司注册地址,该公司不存在,市场监管部门将利用行政手段,将被投诉公司拉入异常经营企业。”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举报而非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消费者实名举报书》内容看,申请人虽然购买了涉案商品,但在《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中未提及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亦未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申请人在陈述商家涉嫌违法情形后表示“故向贵局举报提供线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而非“投诉”。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2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于8月20日进行了现场核查,于9月3日向申请人反馈了调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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