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40号
申 请 人:李某廉,女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221号
委托代理人:李旭章,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军林,任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李某名下的房屋存在不合法的抵押登记,法院无法执行该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对人,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2018年5月3日,李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田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43年4月11日(即26年)。
二、申请人与李某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曾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20年10月3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2021年11月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李某返还申请人661000元(含利息)。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时,查询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情况,申请人认为该抵押权登记为抵押权设定了26年期限,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对申请人申请执行造成了阻碍,应当予以更正。
三、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以债权债务关系人身份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进行更正。被申请人同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为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而申请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时候,无法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也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抵押权登记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事实清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申请人不属于抵押权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与原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