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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 宛政复决〔2021〕139号)

发布时间:2021-11-19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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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9

 请  人:袁某焕,女

     南召县皇路店镇余川寺村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万里,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宇豪,鸭河工区公安分局民警

            赵英杰,鸭河工区公安分局民警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治行罚决字2021123号不服,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审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提了一个干净的桶站在自己家门口小菜地旁边,张某玲冲申请人喊:“你把尿泼路上干什么?”然后申请人回她“你看到我泼尿了?就算是泼尿到路上也不关你事。”两人相互争吵了几句后,张某玲带着儿媳妇、两个孙子及同村的马某琴五人一起过来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把申请人脸上的伤情拍了照就走了,随后一直没有结果。

二、派出所调查的结果跟申请人报案的起因不一致。申请人报案的起因是张某玲一方打人,而派出所调查的结果是出路纠纷,属于事实不清。

三、张某玲一方故意惹事挑衅,喊来5个人(含两个10岁左右小孩)对申请人殴打,9月17日的时候民警说三个成年人都会处罚,但最终只处罚了张某玲一个人。

四、民警出警时未对申请人脸上的伤和打人者的指甲痕做现场采集。且打架时间是8月18日,但民警直到8月30日才录口供。申请人至今仍经常头疼、头晕。最后的处理结果也不让申请人女儿看,只念给申请人自己听。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证据证实2021年8月18日8时许,申请人在家门口与邻居张某玲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两人先是互相辱骂,之后两人动手互殴,上述事实由申请人陈述、张某玲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受案调查,因申请人与张某玲系同村邻居,对互殴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且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于9月17日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和张某玲分别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一直未予缴纳。

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案外人张某玲均系皇路店镇余川寺村人,两家宅院前后相邻,因出路问题曾多次争吵。2021年8月18日早晨,申请人拎着水桶站在自家门前,张某玲以为申请人将尿泼在出路上,两人发生争吵,随后动手互殴。张某玲儿媳妇金苋苋、同村村民马某琴、石小丽发现后到现场拉架,随后金苋苋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和村支书对申请人和张某玲进行了现场调解,经被申请人领导批准后不作案件处理。

二、因申请人要求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受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于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分别对当时在场的张某玲、金苋苋、马某琴、石小丽等人进行了询问。

三、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民警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了申请人拒签的情况。

四、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9时许,在家门口与邻居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收,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对送达过程进行视频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与案外人张某玲因出路问题已发生多次矛盾,案发当日,张某玲误认为申请人将尿泼在出路上,两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申请人认定两人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金某苋、马某琴、石某丽三人看到申请人与张某玲打架后,上前拉架。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金某苋、马某琴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张某玲互殴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8月18日接警后,处警民警对申请人和张某玲进行了调解,因系邻里日常矛盾,未做案件处理。在申请人的要求下,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受案,调查完毕后于9月17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申请人与张某玲的互殴行为系邻里间矛盾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程度较轻,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公治行罚决字20211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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