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8号
申 请 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 址: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地 址: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151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征缴(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宛防行缴易决字〔2020〕01号,以下简称《征缴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在该案中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恢复案件审理的请求,经审查,本机关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征缴决定》。
申请人称:
《征缴决定》未考虑以下两点:第一,2015年9月28日,中国某控股有限公司(乙方)与南阳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南阳某项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河南省相关部门,免交人防易地建设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人防方面参照郑州某某城模式,总体统筹规划。第二,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同意待二期项目建设时将一期人防工程一并建设的事实,被申请人如今强行征缴的行为显属不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征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征收决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2019年11月,依据申请人建设的某项目一期审核建设防空地下室项目明细表、《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存根)》(宛防20160429AI-VI),经被申请人计算,申请人在南阳市李高路以北、黄河大道以西区域处建设的某项目一期,其中10栋建筑物(基础埋深超过3米),应建设人防工程面积9503.04平方米,其余167栋建筑物(基础埋深均未超过3米),应建设人防工程面积2401.87平方米,合计应建设人防工程面积11904.91平方米,实际未依法建设。该项目合计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7857365.00元。
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七条、《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防办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178号)第一条第一款、《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第二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了《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缴(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宛防行缴易通字〔2019〕54号),并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送达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了《征缴决定》,并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主张《南阳某项目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免交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同意待二期项目建设时将一期人防工程一并建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征缴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在南阳市某某路以北、某某大道以西区域处建设的某项目一期,合计应建设人防工程面积11904.91平方米,实际未依法建设。
二、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理吴某楷进行询问,该公司知晓被申请人将对某某项目一期合计应建设人防工程面积11904.91平方米征缴易地建设费。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征缴决定》,主要内容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一期,合计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7857365.00元,限该单位自收到本征缴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人防窗口办理缴款手续。
四、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征缴决定》(EMS单号:1047755508130),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除国家规定的易地建设费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易地建设费。”之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的法定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征缴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对于申请人一期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11904.91平方米及应当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7857365.00元,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充分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定该项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征缴决定》前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9月30日对申请人的公司经理吴某楷进行了询问,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申辩;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存在违法情形的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作出《征缴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行政征缴(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宛防行缴易决字〔202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