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6号
申 请 人:刘某建,男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斌,任局长
第 三 人:李某青,李某忠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李某青、李某忠作出相应处罚。
申请人称:
一、李某忠车辆停在申请人家车库前属实,但被划事实不存在,其车辆完整无损,且没有车辆受损鉴定。
二、第三人不考虑邻里关系,在其车辆未受损的情况下唆使亲属对申请人妻子进行辱骂,申请人下楼后,第三人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李某青携带红布袋装的重器朝申请人的头部猛打,其他人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头部受伤并被鉴定为轻微伤。
三、申请人当时在楼上正使用水果刀切水果时,发现楼下亲属被众人围攻、谩骂的情况下,随手将水果刀装在口袋里下楼,在被对方众人伤害时无意拿出予以遮挡,对方伤情并非申请人所致,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称:
一、2021年4月5日,因李某忠的车辆停放在申请人车库前被划伤,李某青、李某忠(李某青之子)、邢某爽(李某青之妻)与申请人妻子发生口角,申请人携带刀具下楼,快步上前欲对李某青父子实施殴打,申请人持刀砍李某忠未果,又持刀追赶李某青、李某忠,并向李某青背部砍了一刀(未造成伤情),随即又砍向李某青左侧面部并将其左侧颞部划伤。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已离开现场,至第二日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申请人4月17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自己也受伤了。经鉴定,申请人与李某青二人均构成轻微伤。经过对目击证人的调查,不能证实申请人的伤情是由李某忠、李某青造成的,经查看小区监控视频,申请人持刀追砍李某青时,李某青挥舞手中小挎包以阻挡申请人,但不能直观显示是否击中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的伤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二、被申请人对现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关于申请人致伤的原因,证人证言不能统一,仍存在疑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待查明事实后再作处理。
第三人李某青称:作为受害方,车辆被划后反被申请人持刀追砍致受伤住院,经派出所调查后,申请人划车、伤人拒不赔偿。
第三人李某忠称:
一、我停放车辆的位置与车库门口有一定距离,不影响人员正常出入,且车辆上留有挪车电话,申请人开车时发现车辆驾驶位车门上有人写字(不能在这停车),且造成漆面划痕,为保留证据未做维修。我随即喊了几声问是谁划伤的,无人应答。此时正好我父母带着孩子下楼玩,听说车被划伤后都比较气愤,我又大声询问是谁划伤的车,出于气愤有骂人行为,但因为不知道是谁划的,也并没有针对谁。此时申请人从楼上推开阳台玻璃对我及我父母进行辱骂,随后申请人的妻子从车库出来与我们争论车辆是否划伤,其间我们并未对申请人妻子有辱骂殴打行为。
二、我们争论车辆是否划伤时,申请人拒不承认,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这期间双方也未发生肢体冲突,也无任何过激行为。但是随后申请人到达现场骂骂咧咧,绕到我与我父亲东边,随即从裤子兜里掏出一把菜刀追砍我和我父亲,造成我父亲太阳穴受伤。
三、申请人追砍我父亲的过程中,我父亲拿着我儿子的小黄鸭书包(包内为纸巾),本能的有阻挡行为,但自始至终没有主动出手打过申请人。
四、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我父亲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到现场后,经指认到申请人家中寻找申请人,申请人已畏罪潜逃。4月5日晚上,我打电话询问派出所申请人是否到案,得到答复是未找到申请人,4月6日仍未找到申请人,申请人所述4月6日住院是否属实、伤情鉴定是如何做的需要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李某青、李某忠(李某青之子)系同一小区相邻楼栋住户。2021年4月5日14时50分左右,因李某忠将车辆停放在申请人的车库前,李某忠称车辆被划,与申请人的妻子发生口角。申请人携带刀具下楼,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持刀将李某青左侧颞部划伤,申请人离开现场。
二、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在场人员、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自己受伤住院,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4月6日(案发次日)住院病历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李某青的受伤害情况提请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申请人和李某青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持刀追赶李某青并将其左侧颞部划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的伤情系第三人父子造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李某青、李某忠不予行政处罚。
五、经查看小区监控视频,仅能看到几名男子从侧边追逐跑上小区主干道,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车库附近无监控。
本机关认为:
一、本次纠纷因邻里矛盾引起。因李某忠车辆停放在申请人车库前,李某忠称车辆被划伤,遂向上辱骂,与申请人妻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有辱骂情形,结合双方行为方式、行为过程,在申请人到达现场、矛盾进一步激化前,双方的争执过程尚属日常偶发矛盾,被申请人对于双方的前期行为均未处罚,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携刀到达现场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争执过程中,李某忠有击打申请人胸部的行为,李某青用随身携带的物品击中申请人头部,申请人持刀划伤了李某青左侧颞部。但对于是申请人先有掏刀行为,还是李某青、李某忠父子先对申请人有击打行为,现场无监控直接证实、几名证人对此说法不一。
民警到达时,申请人已不在现场且联系不上,民警到申请人家中寻找并询问申请人妻子后仍未找到申请人,申请人4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说明自己受伤,并提供了4月6日(案发次日)的住院病历。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申请人案发次日住院治疗的伤情是第三人父子所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父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发生时间为2021年4月5日,申请人于4月17日告知被申请人自己的受伤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将申请人的受伤情况提请鉴定部门鉴定,5月17日申请人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根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录音证据,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曾数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父子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办案时长超过法定期限,应当确认违法。
四、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应当指出如下几点:
1.本次纠纷起因系李某忠将车辆停放在申请人车库前,后称车辆被划,在小区内进行辱骂。根据申请人及第三人陈述,仅是有人用手指在车身灰尘上写了“不准在这停车”字样。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车辆受损部位照片或相关证明材料,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看,民警到达现场时,李某忠的车身未见字样、未见明显划痕。即使车辆确实有损,也可通过友好协商、报保险、报警、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矛盾,而第三人李某忠在违停车在先、车辆被损情况轻微的情况下,与父母一起对申请人妻子进行辱骂,此种激进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反而会将矛盾进一步放大。
2.申请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携刀到达现场并持刀将李某青致伤,既不是解决纠纷的正当途径,也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申请人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应当引以为戒。其次,在第三人报警后,申请人携刀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无法联系上申请人,申请人当天发现自己受伤后,也未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说明。申请人未及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也是造成本案第三人父子的击打行为与申请人伤情之间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直接原因。
3.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固定证据、查明案件的起因经过。在本案中,作为案件起因,被申请人应当对李某忠的车辆是否受损、受损情况、是否是申请人一方所致进行查明并固定证据,在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均要求对对方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期限内对双方都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迟迟未对第三人一方的行为进行认定,既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也使申请人一方后期疲于奔走,徒增负担。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父子因偶发的微小矛盾,均未采取正当、合理手段解决纠纷,致使冲突不断升级,双方都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尽早化解矛盾,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友好。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一方做出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