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5号
申 请 人:张某锋,男
住 址: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光武帝城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
负 责 人:黄少凡,任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335190140201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停车的路段原有停车位七个,现被人毁掉两个,现场仍有原车位的明显痕迹,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晚上、8月13日上午已拨打报警电话举报公共设施被损坏的情况,但一直未有回馈。申请人9月8日将车辆停放在被非法损毁的车位上,不应当被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2021年9月8日7时48分将车辆随意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违章处理时,窗口有2名执法人员在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此有异议,口头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原有停车位被非法铲除的问题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理范畴,不能成为其将车辆违法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合理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9月8日7时48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南阳市光武路非机动车道的停车泊位外,执勤民警发现后,对其车辆的违法信息予以记录。
二、9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的窗口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此有异议,口头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民警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地点紧邻停车泊位,尚有停车泊位标线痕迹,但停车泊位标示线在申请人停放车辆时已不存在。申请人发现公共设施存在被毁损后,行使公民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的行为值得肯定,但在案件查证清楚、原有停车泊位被恢复前,申请人应当在现有停车泊位内规范停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上,并无不当。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且驾驶人未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窗口处理民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窗口处理民警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335190140201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