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4号
申 请 人:高某,男
住 址:卧龙区卧龙岗乡百里奚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
负 责 人:黄少凡,任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5190139774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以南路段西侧道牙以上的空闲地停车,根据南阳市政府文件要求,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与市政府文件规定不符。
二、申请人的停车地点位于人行道道牙以上,地域宽阔,盲道以西尚有四米左右的宽度,在满足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停放一排车辆,既不影响机动车通行,也不影响行人通行。
三、以前在城市车辆保有量少的情况下,附近居民可以在此处停放车辆,当前城市车辆保有量和停车压力逐年上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以人为本,科学划定停车位,而非以罚代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有法可依。2021年7月11日15时29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随意停放在独山大道人行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法律要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违章处理时,窗口有2名执法人员在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此有异议,口头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将车辆随意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行道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建设行道,专供人们通行的部分,按照功能划分为路牙沿、附属设施功能带、盲道、人行道、退让线五个部分,证据照片显示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内。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7月11日15时29分左右,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南阳市独山大道的人行道上,执勤民警发现后,对其违法信息予以记录。
二、8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的窗口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此有异议,口头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民警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足,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
二、《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车辆停放路段已铺设地砖,且高于一般道路路面,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明显分隔,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区域内停放车辆的行为影响行人通行,并无不当。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驾驶人未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窗口处理民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窗口处理民警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35190139774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