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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2号)

发布时间:2021-11-01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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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2号

 请  人:谢某胜,男

     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 申请 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训庆,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认为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念公司)生产的“260g想念营养强化小面条鸡蛋挂面”(以下简称“鸡蛋挂面”)添加了鸡蛋成分,属于花色挂面。想念公司标注适用的执行标准为“LS/T3212”,该标准只适用于商业挂面,想念公司适用该执行标准进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中认定想念公司不涉及食品安全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国家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

一、LS/T3212-2014推荐执行标准中,对“挂面”的定义进行了明确:“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经过和面、压片、切条、干燥等工序加工而成的产品。”“其他原料: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食品辅料的使用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想念公司生产的鸡蛋挂面主要原料是小麦粉,其他原料及食品辅料也按有关标准执行,符合规定。

二、作为LS/T3212-2014标准起草单位之一的河南工业大学在《关于<关于请协助答复挂面LS/T3212-2014行业标准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中答复:“在配料中添加鸡蛋等可以执行LS/T3212-2014标准。无论是否添加其他辅料均属于商品挂面。花色挂面标准已作废,花色挂面的定义已不存在。”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2021年5月24日发布了新的挂面执行标准《挂面》(LS/T3212-2021),将于2021年11月24日实施,该标准明确不适用于添加禽蛋、蔬菜、水果或其他粮食等原料的花色挂面及手工制作的挂面。但在该标准实施前,想念公司生产的鸡蛋挂面适用LS/T3212-2014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2021年4月23日花费16元在超市购买两袋想念公司生产的“鸡蛋挂面”,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执行标准为LS/T3212。

二、2021年5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想念公司生产的“鸡蛋挂面”属于花色挂面,其标注的LS/T3212-2014标准只适用于商品挂面,花色挂面不应使用该标准,而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想念公司使用LS/T3212-2014执行标准进行生产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对想念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经登记、调查、取证、审核、签批等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中告知申请人:1.花色挂面目前无国家标准,无法从法规层面定义花色挂面;2.想念公司生产的“鸡蛋挂面”使用《挂面》(LS/T3212-2014)执行标准,辅料的使用也按有关标准执行,不涉及食品安全和误导消费者、未召回市场存量相关产品的情况;3.想念公司已制定企业标准Q/XNS0001S-2021《挂面》,该标准于2021年3月25日实施,新出厂产品均适用新发布的企标;4.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LS/T3212标准中明确“本标准适用于食用商品挂面”、“其他原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在本案中,“鸡蛋挂面”在产品外包装上有明确、醒目的标注,且目前法规并未规定花色挂面应当适用的标准,想念公司在企业标准出台前适用LS/T3212《挂面》标准并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定想念公司不涉及食品安全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并无不当。”想念公司的《挂面》企业标准已于2021年3月25日实施,新产品已使用新企标。申请人2021年4月23日购买的“鸡蛋挂面”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考虑到该类食品的销售实际,申请人在购买时,尚在市场上流通的LS/T3212标准的“鸡蛋挂面”存在消耗周期,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26日完成不予立案审批,于7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时间明显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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