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30号
申 请 人:刘某建,男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 斌,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1〕116号)不服,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有误。
一、李某忠车辆停在申请人家车库前属实,但被划事实不存在,其车辆完整无损,且没有车辆受损鉴定。
二、对方当事人不考虑邻里关系,在其车辆未受损的情况下唆使亲属对申请人妻子进行辱骂,申请人下楼后,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头部受伤并被鉴定为轻微伤。
三、申请人当时在楼上正使用水果刀切水果时,发现楼下亲属被众人围攻、谩骂的情况下,随手将水果刀装在口袋里下楼,在被对方众人伤害时无意拿出予以遮挡,对方伤情并非申请人所致,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4月5日,因李某忠的车辆停在申请人车库前被划伤,李某忠和其家人与申请人的妻子发生纠纷,申请人携带刀具下楼并持刀追赶李某忠、李某青二人,将李某青的左侧颞部划伤,经鉴定,李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接到李某忠报警后,当日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在此次打架中存在过错,有持刀殴打他人致伤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李某忠、李某青(李某忠之父)系邻居。2021年4月5日14时左右,因李某忠将车辆停放在申请人的车库前,李某忠称车辆被划,李某忠及其母亲邢某爽向楼层吵骂几句,申请人妻子下楼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携带刀具下楼,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持刀将李某青左侧颞部划伤。
二、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在场人员、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对李某青受伤害情况提请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李某青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复核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持刀追赶李某青并将其左侧颞部划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根据在场人员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持刀追赶李某青并划伤李某青左侧颞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1〕1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