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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1〕129号)

发布时间:2021-10-24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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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1129

    人:南阳至简商贸有限公司

     址:南阳市滨河西路桂花城21号楼

被 申请 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庆良,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超,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207001号)不服,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主播在印象眸旗舰店的直播间说的上市公司指的是印象眸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

被申请人称:

一、京东平台上“印象眸旗舰店”店铺中公示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申请人,与南阳印象眸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联。在“印象眸旗舰店”的直播间中,申请人的主播称“咱们家为上市公司”,被申请人认定该主播所称的公司为申请人。

二、申请人仅能提供南阳印象眸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挂牌的备案凭证。

三、当事人通过互联网提供直播服务的行为,视为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的行为。《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京东平台“印象眸旗舰店”的经营主体,该店铺经营的品牌为“印象眸”。南阳印象眸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是“印象眸”商标的持有者,将“印象眸”品牌授权给申请人使用。

二、2020年8月29日申请人的公司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数次提及“咱们家上市公司”,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属于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南阳印象眸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挂牌备案,企业信息查询显示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8月29日申请人向京东平台缴纳的广告费用为1251.78元。

三、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冒充上市公司,在工商备案信息明确备注不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在直播过程中多次自称上市公司,让消费者放心购买。被申请人于4月1日进行案件登记并于4月6日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4月21日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4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四、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在京东平台直播过程中宣称公司为上市公司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当日的广告推广费用为1251.78元,参照《河南省市场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一节:“广告费用不足10万元,属于情节较轻,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申请人处以广告费用3倍罚款3755.34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16日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企业信息查询情况,申请人及南阳印象眸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属于上市公司,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两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的证明材料。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天直播视频中可以听到,主播称“这个不会的,咱们家为上市公司,放心吧。”“上市公司”表述目的是让直播间观众放心,该表述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2020年8月29日在直播期间称“咱们家为上市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2020年8月29日当天用于广告推广的费用为1251.78元,被申请人参照《裁量基准》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申请人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3755.34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调查,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于7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2021〕207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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